(2016)甘0724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高台县新坝镇西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掖市上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台县新坝镇西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张掖市上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1201号原告:高台县新坝镇西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文海,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上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雒彪,公司董事长。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长安乡上头闸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雒贺年,男,汉族,1950年3月10日出生,该公司股东,住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上头闸村一社。原告高台县新坝镇西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庄子村委会)诉被告张掖市上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上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因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雒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庄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408157.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407.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及新坝镇新生村、曙光村签订《甜玉米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由三个村委会为被告落实面积1500亩,种植品种为上甜一金和上甜一华,收购价格为,一级单价为每公斤1.35元、二级单价为每公斤1.25元、同时约定了收购标准、权利义务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种植玉米317.2亩。2014年9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进行了收购,共计收购原告种植的玉米313850公斤,玉米收购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组织农户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以资金短缺为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农户造成经济损失。2014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玉米款为423697.5元,扣除亲本款等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玉米款408157.5元。张掖上源公司辩称,2014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及新坝镇曙光村、新生村签订《甜玉米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由三个村委会为被告落实面积种植甜玉米,其中西庄子村种植317.2亩,经原被告进行结算,收购原告玉米313850公斤,每公斤1.35元,玉米款共计423697.5元,扣除亲本款,现被告欠原告的玉米款408157.5元属实。现被告给付能力有限,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2014年甜玉米收购明细表、2014年甜玉米付款结算单,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西庄子村委会与新生村委会、曙光村委会和被告张掖上源公司签订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西庄子村委会与新生村委会、曙光村委会为被告种植甜玉米1500亩,其中上甜一金种植面积1200亩,上甜一华种植面积300亩;被告以甜玉米棒带纯绿色苞叶收购,收购单价为一级每公斤1.35元,二级每公斤1.25元;交售地点为被告甜玉米加工场地,原告负责将产品采收装车后送往交售地点;原告完成采收交售后被告根据原告交售凭证扣除种子、农药款后,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50%的收购款,剩余款项于2015年4月10日付清;合同约定,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落实种植面积317.2亩,被告收购原告一级甜玉米313850公斤,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玉米款408157.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在收购原告种植的玉米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玉米款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玉米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玉米款给付金额5%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40815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玉米款金额5%承担违约金20407.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市上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台县新坝镇西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玉米款408157.5元,并承担违约金20407.86元,合计42856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6元,由原告高台县新坝镇西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00元,被告张掖市上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26元。原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桑建明代理审判员 孔瑞东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