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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和娣与被告王润生、李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娣,王润生,李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512号原告:陈和娣,女,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被告:王润生,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李金红,女,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连生,男,194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陈和娣与被告王润生、李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娣、被告李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9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王润生以其岳父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6年2月2日借款30000元,2016年7月4日两次借款分别140000元、19000元,2016年7月20日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3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润生未作答辩。被告李金红辩称:1、李金红未在借条上签字,而且和王润生已经不是夫妻关系,因此原告和李金红没有法定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起诉条件不合法;2、原告和王润生之间是什么关系李金红不清楚,但是原告在7个月时间内数次出借大额款项给王润生违背常理,因为前面的借款未还,后面又借款,同样违背常理;3、李金红月工资收入在4000-6500元之间,王润生的工作单位是南京烟草公司,收入也较高,没有必要借款。所以原告起诉的王润生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李金红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和娣与被告王润生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至7月,被告王润生先后以其岳父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医疗费用、经营倒卖香烟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及请人吃饭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39000元,其中于2016年1月12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6年7月4日两次借款分别为人民币140000元、人民币19000元,于2016年7月20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王润生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润生承诺拿单位(某烟草公司)公积金偿还借款。2017年3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王润生索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润生与李金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8月2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李金红提交的离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润生对其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9000元,应当在经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润生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金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王润生系以其岳父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医疗费用、经营倒卖香烟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及请人吃饭等为由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并且在被告王润生借款期间,两被告均有较稳定的工资收入,应当能够满足日常的家庭生活需要。故原告主张王润生在与李金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润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和娣借款人民币29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2442.5元,保全费1715元,共计4157.5元,由被告王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谢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