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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管书云与徐云生、权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书云,徐云生,权松林,徐振生,王新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3494号原告:管书云,女,汉族,1943年1月16日生,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Z160513110101。被告:徐云生,男,汉族,1965年3月6日生,住唐河县。被告:权松林,男,汉族,1968年5月9日生,住唐河县。被告:徐振生,男,汉族,1976年4月24日生,住唐河县。被告:王新广,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生,住唐河县。原告管书云与被告徐云生、权松林、徐振生、王新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书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顺、被告权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生、徐振生、王新广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云生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权松林、徐振生、王新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徐云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权松林、徐振生、王新广提供担保。徐云生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18日,90天利息2.1万元,三担保人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结付部分利息。利息已经结算至2016年6月28日,2016年6月29日后的借款利息未结算,要求已结算利息按约定计算,未结算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权松林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但约定利息过高,不应受到保护,请求酌情调整。被告徐云生、徐振生、王新广未答辩。原告管书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权松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云生、徐振生、王新广未出庭,未发表质证及辩论意见,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就其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和证明方向陈述了意见,被告权松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徐云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90天利息合计2.1万元,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满30天结一次利息,每次利息7000元,权松林、徐振生、王新广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协议签订后,管书云于借款当日将20万元汇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系徐振生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6日,被告分十笔支付借款利息合计6.3万元,本金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借款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金20万元90天的借款利息为2.1万元,换算成年利率达42%。本案的借款人已支付利息6.3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讼争借款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主张的已结算利息按约定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超出部分可充作未支付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年利率36%为标准计算利息,已支付的利息6.3万元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未支付利息应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8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本案中债权人管书云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权松林、徐振生、王新广承担保证责任,权松林、徐振生、王新广对本案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徐云生应当对其向管书云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下欠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云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管书云借款本金20万元及欠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管书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10元,由徐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之锐审 判 员  罗 丹人民陪审员  赵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明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