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卢宴球与李江、孟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宴球,李江,孟芝,万载县荣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384号原告:卢宴球,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雄,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泽,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系原告儿子。被告:李江,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孟芝,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万载县荣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康乐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31471505XL。董事长:刘杰旭。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22582912N。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号联发广场**楼。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该公司员工。原告卢宴球诉被告李江、孟芝、万载县荣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荣兴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恒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宴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雄、余昌泽,被告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兴公司、恒邦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6、8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5048元。被告恒邦财保公司主张核减20%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被告恒邦财保公司主张按20元/天计算。3、营养费3000元。被告恒邦财保公司主张按20元/天计算。4、误工费3989.81元。被告恒邦财保公司不予认可。5、护理费7900元。被告恒邦财保公司主张按80元/天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6、交通费1000元。被告恒邦财保公司认为过高。7、已垫付被告李江垫付5800元。8、诉请赔偿总额33037元。(上述损失共计38837.81元,减去被告李江垫付的5800元)。被告对总额不予认可。其他案情介绍:1、2017年1月5日,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曾小芳驾驶的粤FZY1**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李江驾驶的赣CU66**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另外两名乘坐人员朱爱玲、余家铭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始兴县人民医院治疗7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壹陪护人员;3、2017年1月18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7]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小芳、朱爱玲、卢宴球、余家铭在此次事故无责任;4、赣CU66**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孟芝,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载县荣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恒邦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10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车损,人员,商三);5、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了被告孟芝及万载县荣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裁决结果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侵权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7]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予以合理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1、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15048元,并提供了《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恒邦财保公司抗辩称核减20%非医保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医疗费用为非医保费用。结合原告的诊疗过程来看,应属医院的正常治疗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合理,对原告主张7900元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孟芝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存在异议,要求进行鉴定,但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根据医嘱加强营养,及原告治疗时间较长,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事发时才满50周岁,属于农村居民,在家种植,原告住院79天,医嘱全休一个月,属于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合理,原告的合理误工费为13360.4元/年÷365天×(79天+30天)=3989.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79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护理费计算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重,出院后需车辆接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费用合计为37937.4元(其中医疗费15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989.4元、护理费7900元、交通费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江系被告孟芝雇佣的员工,事发当天也是在运输货物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其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运输货物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其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由雇主孟芝赔偿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恒邦财保公司(下称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上述规定的赔偿规则,应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赔偿10000元,剩余未赔偿数额为159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989.4元。因被告李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赣C×××××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剩余未赔偿数额15948元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足额赔偿,被告李江、孟芝、万载县荣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该增加免赔率10%及绝对免赔率10%的主张,因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可以看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是属于不计免赔率,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江已经垫付了5800元,由其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扣减被告垫付的58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32137.4元(10000元+11989.4元+15948元-58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宴球21989.4元。二、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0148元给原告卢宴球。三、驳回原告卢宴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1元,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婉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