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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华、孟凡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孟凡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信,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吉,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孟凡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131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过程中,非因上诉人的原因未能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出庭质证、参与答辩的情况下,仅依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未考量被上诉人逾期支付房款的严重违约行为,及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严重损失。孟凡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凡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路西格林小城房屋过户手续;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路西格林小城房屋腾空交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购房定金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公路西侧格林小城房屋,诉争房屋总房款为20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公路西侧格林小城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10.25平方米,售房款为180万元,其中首付款36万元,银行贷款144万元,双方应于本协议订立后的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36万元后,在未能以贷款形式支付剩余款项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0日将余款144万元支付到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资金监管账户。另,被告张华曾于2016年8月3日呈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以(2016)津0112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张华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以(2017)津02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认定事实中确认,本案原告孟凡吉向被告张华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并将贷款部分以一次性方式打入资金监管账户,原告孟凡吉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价款1800000元。原告首付款36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1440000元,监管房价款合计1800000元。当银行贷款未被批准时,原告应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房价款总额不变。被告须于2016年5月1日之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乙方。双方在协议订立后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交纳相关税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先后向资金监管中心账户付款共计1800000元。对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在该合同中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其义务,即交付诉争房产,并与原告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路西格林小城房屋过户手续、判令被告将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路西格林小城房屋腾空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孟凡吉办理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路西格林小城房屋的过户手续;二、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路西格林小城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孟凡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成讼。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一节,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是按照上诉人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及电讯联系号码邮寄的开庭传票,经查询已有人代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结果,程序合法。关于一审判决未考量被上诉人逾期支付房款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一节,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宇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