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徐细清与阮孟新、叶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细清,阮孟新,叶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024号原告:徐细清,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孟新,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叶艳玲,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阮孟新与被告叶艳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友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细清与被告阮孟新、被告叶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细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被告阮孟新与被告叶艳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细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阮孟新、被告叶艳玲返还原告借款15475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阮孟新、被告叶艳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被告阮孟新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徐细清借款。截止2016年4月2日,被告阮孟新向原告徐细清借款金额达624753元。其中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平安银行、建设银行、支付宝转账借款给被告364753元。对通过工商银行、平安银行、建设银行、支付宝的转账借款,被告仅偿还210000元,尚有154753元未偿还。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叶艳玲为被告阮孟新的配偶。原告认为,被告阮孟新和被告叶艳玲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法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阮孟新辩称:1、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没有借条,其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从原、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原被告之间经济来往的金额总数相差不大,更加证明了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3、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就相识,原告开一家母婴店,店里安装POS机,因原告需要增加POS机刷卡次数的业务量,故原告多次转账金额到被告的信用卡与储蓄卡,而后被告也多次转账金额到原告的储蓄卡及原告POS机。4、根据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双方转账的金额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述,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希望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叶艳玲辩称:2014年至2016年阮孟新在漳州地区生活,阮孟新和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叶艳玲并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原告徐细清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阮孟新支付了364753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被告阮孟新通过银行转账或者通过银行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原告徐细清支付了330580元。另被告阮孟新与被告叶艳玲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徐细清提供的原告徐细清的银行账户流水单、支付宝转账凭证;被告阮孟新提供的被告阮孟新的银行账户流水单、银行卡POS机刷卡交易清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细清以其汇款给被告阮孟新的银行账户流水单、支付宝转账凭证作为被告阮孟新向其借款的依据,并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阮孟新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阮孟新提供了银行账户流水单、银行卡POS机刷卡交易清单,认为其向原告徐细清转账支付了和原告徐细清支付给其的金额相差不大的款项,原告徐细清也没有借条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基于其他原因,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原告徐细清和被告阮孟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支付,也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据”或“欠条”等借款凭证,因而原告徐细清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再加上原告徐细清和被告阮孟新之间款项往来非常频繁,不能排除原告徐细清与被告阮孟新双方之间的款项来往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徐细清主张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当由其负责举证证明。综上,原告徐细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徐细清与被告阮孟新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告徐细清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徐细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细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95元,减半收取1697.5元,由原告徐细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小群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