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兴东与王加礼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兴东,王加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刘兴东,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0日,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青铜峡市。被申请人:王加礼,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12日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青铜峡市。再审申请人刘兴东与被申请人王加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兴东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主体错误,申请人认为本案一审主体应该是”加礼轮胎直销店”而不是王加礼,申请人欠条注明也是加礼轮胎直销店,一审认定王加礼为原告是主体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赊购的轮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已退还给被申请人,故再审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轮胎款;三、本案已经发生长达十一年之久,申请人已经超过了两年的申请期限;四、再审申请人有固定的住所,原审法院没有将判决书直接送达给再审申请人,而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加礼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以业主身份作为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兴东赊购”加礼轮胎直销店”的轮胎,并出具欠条,现王加礼持该欠条起诉,再审申请人刘兴东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给付了欠款或是还了轮胎,再审时刘兴东虽申请了两名证人证明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和归还了轮胎,但证人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王加礼提交的欠条。关于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时未明确提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加礼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在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的送达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兴东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兴东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雪梅审判员 齐黎明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