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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与高久英向贤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陈玉兰,高久英,向贤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6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莫天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兰,女,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高久英,女,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向贤钊,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以下简称永川邮储银行)与被告陈玉兰、高久英、向贤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兰、高久英、向贤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川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玉兰立即返还借款68399.07元,支付2017年2月12日前的利息53179.53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和复利(以未给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法律服务费及诉讼费;3、要求被告高久英、向贤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被告陈玉兰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陈玉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年利率15.84%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与陈玉兰、高久英、向贤钊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发放借款1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陈玉兰尚欠借款68399.07元、利息53179.53元。被告陈玉兰、高久英、向贤钊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被告陈玉兰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陈玉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年利率15.84%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与陈玉兰、高久英、向贤钊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发放借款1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陈玉兰尚欠借款68399.07元、利息53179.53元。2017年2月14日,永川邮储银行与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于2017年3月17日交纳律师法律服务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陈玉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兰除应偿还借款外,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久英、向贤钊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借款68399.07元、支付2017年2月12日前的利息53179.53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68399.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和复利(以未给付的利息53179.53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二、陈玉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律师法律服务费8000元;三、高久英、向贤钊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雁冰人民陪审员  唐金兰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兴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