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胡某1、胡某2等与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王某1,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562号原告胡某1,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原告胡某2,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被告王某1,女,汉族,住宁陵县。被告王某2,又名王相林,男,汉族,住宁陵县。原告胡某2、胡某1与被告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2、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胡某2和被告王某1于2016年3月4日经人介绍定亲。定亲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0万元,端茶钱2000元,换手巾1000元,买衣服四身、化妆品、礼品若干。被告王某1母亲过三周索要5000元,谢饭1000元,这些彩礼由王某1和其父王某2收取。定亲后,被告王某1的姐姐、姐夫、哥哥去新疆拾棉花。被告王某1的姐姐要原告一起去拾棉花。在新疆拾棉花时,被告和原告不和,根本说不到一起,原告无奈之下自己提前回家。原告家人于2016年农历11月和腊月两次去被告家要好,被告王某1坚决不给好,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王某2同意返还,被告王某1坚决不还,故具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万元及礼品若干。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喜帖一份,证明原告胡某2与被告王某1订婚的事实、订婚时间、媒人。3、照片三张,证明下贴前原告方所送彩礼情况。4、出庭证人任振江、刘忠启、刘圣文证言,证明所送彩礼具体情况。被告方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定亲时原告方给被告方送彩礼10万元及其他礼品礼金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2和被告王某1于2016年3月4日经人介绍定亲。定亲时原告方给被告方送彩礼10万元及其他礼品,另有端茶钱等礼金。被告家办事时原告方送5000元,谢饭1000元,这些彩礼由王某1和其父王某2收取。定亲后,因原告胡某2摔伤,婚约当事人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原告胡某2之父胡某1于2016年农历11月和腊月两次去被告家要好,被告方不同意,也不返还彩礼,原告方诉至法院,当庭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按照习俗给被告方送订婚彩礼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同居生活,被告方应予返还,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端茶钱等礼金、礼品、及被告家办事时原告方基于人情往来所送财物属一般赠与,给付人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予以返还,已返还90%为宜,即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2、胡某1彩礼现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2、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某1、王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胡某2、胡某1负担500元,被告王某1、王某2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华审 判 员 徐书磊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