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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单照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照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照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7月15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照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照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单照佑驾驶赣F×××××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岳阳县长湖乡亚泰陶瓷厂路段时,因被告人单照佑违法占道逆行超车,与相对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方某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单照佑主动拨打l22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后被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22中队民警带回调查。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单照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单照佑委托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单照佑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照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违法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照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单照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照佑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照佑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平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单照佑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单照佑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照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黎三定人民陪审员  龙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