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异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新亚联创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199号申请变更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孟线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跃辉,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晓飞,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王洪章。被执行人:北京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石城。被执行人:北京新亚联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1号楼五层508室。法定代表人:黄虎。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建设银行,以下均简称建设银行)与北京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北京新亚联创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富利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均简称新亚联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1)一中经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2001)高经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4)一中执字第245号]过程中,申请变更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河北信投公司述称:建设银行诉江城公司、新亚联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贵院作出(2001)一中经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新亚联创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6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高经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城公司于判决后偿还建设银行本金500万元以及该款之利息及逾期利息;新亚联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建设银行向贵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4)一中执字第245号。执行中,建设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4月21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6月15日,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并于2011年7月5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11月26日,长城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河北信投公司,并于2014年12月6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综上,请求法院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执字第245号执行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河北信投公司。本院经审查查明:2001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01)一中经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设银行与江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江城公司、新亚联创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有效。二、江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设银行本金五百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三、新亚联创公司对江城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新亚联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2年6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高经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经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经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新亚联创公司对上述江城公司所欠建设银行债务向建设银行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江城公司、新亚联创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建设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6月28日,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第22号《债权转让协议》,将96年政字第0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信京第建总行22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后,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第10号《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4月21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6月15日,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城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第10号《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并于2011年7月5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11月26日,长城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河北信投公司签订第5号《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河北信投公司,并于2014年12月6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信达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城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长城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河北信投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河北信投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执行依据为(2001)一中经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2001)高经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悦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慧若书 记 员 王新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