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长瑜与于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瑜,于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524号原告:王长瑜,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长岭县。被告:于学敏,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原告王长瑜与被告于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28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8万元及逾期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借款数额均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枚,以上证据为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借款数额。被告对借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28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8万元及逾期的利息。被告以没有能力偿还为由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学敏给付原告王长瑜借款本金22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元,减半收取1252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25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立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