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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德印与许德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印,许德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739号原告:陈德印(曾用名陈来彬),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敏,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德领,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志,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德印与被告许德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敏、被告许德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34,800元(以后的利息另计),本息合计264,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2日,被告在安徽淮南干工程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需要该款时,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2011年农历腊月底被告归还利息5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两次汇入原告账户,2012年农历腊月底再次归还70,000元,陈方印为陈德印代收,以上三次还款原告均给被告出具收据,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外欠工程款未要回为由至今未还。被告许德领辩称,借款130000元属实,被告用款共计18个月,2010年以现金方式共还款170000元,其中130000元本金,40000元利息。因当时欠条在原告老家,未给被告拿回,现被告不欠原告钱。且自2010年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钱,该款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录音光盘1份(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传来证据,无法证明对方是原告;即使对方是原告,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向被告追偿本案借款的事实,说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且从录音内容可看出,原告从未承认被告已还清借款,仅承认借款130000元,张庆才及其他人与原、被告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因此,该录音不能证明借款已经还清。经审查,被告提供证据的形式及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用款18个月。原告认为证人不能说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经审查,证人张某不能说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不知道被告何时借款、是否还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2日,被告在安徽淮南做工程期间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陈德印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1月22日(2011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2013年2月9日(2012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该款由陈方印代收。另查明,按借款本金13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2年1月22日(2011年农历12月29日),利息应为91,866元。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尚欠本金130,000元,利息41,886元;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9日(2012年农历12月29日),利息应为32,760元,被告支付利息70,000元,尚欠本金130,000元,利息4646元。按借款本金13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2月9日至2017年4月12日,利息应为130,260元,加上以上结欠利息4646元,合计利息134,90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1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34,906元,被告应当偿还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134,800元,少于本院计算的利息,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抗辩称2010年已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70,000元,原告未将欠条归还被告,未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领偿还原告陈德印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134,8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3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计2636元,由被告许德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