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帆、黎洪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帆,黎洪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682号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90号。法定代表人夏四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宁海,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公司小微支行行长。被告张帆,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被告黎洪武,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宁农商行)与被告张帆、黎洪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熊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帆、黎洪武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张帆、黎洪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050.66元及前期利息22812.27元(算至2017年7月24日)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加收20%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对被告黎洪武抵押在原告处的抵押物(武宁县溪园巷6栋2-2-1室房屋)享受抵押权,对拍卖、处置价款享受优先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帆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款为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2014年12月9日至2024年12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自愿将位于武宁县溪园巷6栋2-2-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款项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帆发放贷款220000元,被告张帆就该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55%,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24年12月8日。后被告只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帆未按期归还本息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帆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203050.66元、利息22812.27元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加收20%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又因被告被告黎洪武与被告张帆系夫妻关系,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黎洪武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张帆、黎洪武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材料复印件一份;2、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5、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6、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7、事实说明一份;8、还款明细一份。(以上复印件均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被告张帆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利息、逾期利息、还款期限等约定的情况;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的情况;3、被告黎洪武承诺共同还款的情况;4、被告用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5、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及尚欠本息的情况;6、被告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原告还款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帆、黎洪武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帆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同日,被告黎洪武作为被告张帆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审批,决定向被告张帆提供借款220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帆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金额借款金额:(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元……第二条期限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下同)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三条用途借款用途:进货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借款利率为下列第⑵种:……⑵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0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以下第b种方式调整:……b、本合同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3、结息方式借款人按下列第⑵种方式结息:……⑵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罚息⑴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⑹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第十条担保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十三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⑵未按期归还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⑵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⑻行使担保物权……”。同日,被告黎洪武、张帆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黎洪武的坐落于武宁县溪园巷6栋2-2-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上述款项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帆发放了借款,被告张帆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24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55%。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本息。并从2016年4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至今。截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050.66元,利息22812.2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帆向原告武宁农商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帆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帆发放借款,则被告张帆应按约偿还。本案中,双方虽在借款合同对还款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但从被告之前正常还款的明细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推定双方采用的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帆从2016年4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至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帆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203050.6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帆偿还前期利息22812.77元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7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加收20%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黎洪武与被告张帆系夫妻关系,且其亦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黎洪武与被告张帆共同偿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对位于武宁县溪园巷6栋2-2-1室房屋行使抵押物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用于借款抵押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约定,被告张帆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可行使抵押物权,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八条、四十一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帆、黎洪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3050.66元、前期利息22812.27元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7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加收20%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抵押物即武宁县溪园巷2-2-1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被告张帆、黎洪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审 判 员 刘梦三人民陪审员 洪燕华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明瑞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