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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国标与鲁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标,鲁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561号原告:丁国标,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言佩,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志勇,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丁国标与被告鲁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国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言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丁国标起诉称:2016年6月15日,被告鲁志勇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7月14日前归还,借期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本金的36%计算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被告鲁志勇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志勇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鲁志勇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国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鲁志勇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鲁志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丁国标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鲁志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鲁志勇向原告丁国标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丁国标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整。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承诺于2016年7月14日前归还,借期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本金的36%计算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该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由被告鲁志勇签名。原告丁国标提供借款后,被告鲁志勇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7年5月2日,原告丁国标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鲁志勇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原告丁国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国标借款30000元,并支付2017年3月15日前的利息5400元及后续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鲁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国标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鲁志勇负担。原告丁国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鲁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林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银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