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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孔德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德军,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小学文化,打工。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7月19日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劫罪,2011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单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现因盗窃,2017年3月2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9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德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孔德军来到晋城市城区南大街,趁无人之际将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力鹰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475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夏某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孔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孔德军的行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孔德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孔德军的个人基本情况。(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本案盗窃电动车的事实,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孔德军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5日)。(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孔德军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7月19日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8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单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曾因犯抢劫罪,2011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证实从李某某处扣押黄色爱玛电动车一辆,后发还被害人夏某某。2、鉴定意见,证实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被盗爱玛力鹰2型电动车价值2475元。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3日19时许,其将黄色爱玛力鹰2型电动车停放在晋城市城区南大街董谷洞里面,当时没有上锁。次日8时许发现车辆被盗。该电动车购于2016年7月,时价3400元。4、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正月的一天,“小孔”在其院子里租住了一间房住下。到了2月底的一天,他骑着一辆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停在院子里,并说车是他自己买的。3月初的一天,“小孔”被警察带走并拘留了,其和妻��去拘留所看他的时候,他说电动车的钥匙放在他家的窗台上,说让其骑上。(2)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孔德军被关押在拘留所的时候,让其帮忙保管电动车的车钥匙,并说其也可以骑一骑。后来其就骑了八九天。5、被告人孔德军的供述,供认2017年2月20日左右,其从重庆老家来晋城一个工地打工,并在南大街租了个房子居住,因为租住的地方离工地较远,其就想买辆电动车。2月23日21时许,其下班后喝了半斤白酒,在出去买烟的时候,看见一个胡同内停着一辆电动车,其就走过去看,当时其发现这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没有锁把,其就将电动车推到了其的暂住地。第二天到一个配钥匙的地方给这辆电动车配了一把钥匙,之后就骑着车上下班。3月1日,其因为吸毒和盗窃被治安拘留20日,其之前借过邻居于某某300元钱,其被拘留期间,于某某和她老公��看其,其就告诉她其暂时还不了她钱,但其有辆电动车可以先骑着。其把车钥匙放在什么地方也告诉了她。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孔德军无异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德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德军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2011年3月4日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德军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该行政处罚可折抵其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保吉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姬燕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