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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诉被告瞿峰、刘杰、楚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瞿峰,刘杰,楚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717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营业场所:四川省芦山县清仁乡大板村大板组。负责人:庞兴华,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该信用社员工。被告:瞿峰,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刘杰,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楚魏,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诉被告瞿峰、刘杰、楚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被告刘杰、楚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瞿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99元和2015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6日止的利息13029.5元及2017年6月6日起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9.88%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瞿峰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由楚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3.本案因诉讼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刘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瞿峰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铺面。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瞿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3年,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以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等。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楚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楚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瞿峰取得借款后,于2015年6月22日偿还了本金30000元和利息后停止还款。被告瞿峰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和本金,原告自2015年11月13日起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瞿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瞿峰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瞿峰与刘杰已离婚,该笔贷款由刘杰偿还,自己不应偿还。被告刘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楚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杰、楚魏承认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瞿峰与被告刘杰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该笔贷款由刘杰承担。2012年12月11日,被告瞿峰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刘杰作为配偶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2012年11月14日,被告瞿峰、刘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瞿峰全额发放贷款,借款利率为月8.2‰,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截止2017年6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6999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302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个人贷款申请书、面谈记录、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本息情况表、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瞿峰、刘杰与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瞿峰、刘杰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瞿峰、刘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瞿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峰辩称双方已离婚,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魏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楚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楚魏亦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瞿峰、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借款本金69999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6日,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3029.50元,2017年6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楚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瞿峰、刘杰、楚魏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