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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贞全、刘祥余等与陈理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贞全,刘祥余,陈理,梁惠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2943号原告:刘贞全,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小学文化,装修业,住四川省富顺县,现住楚雄市。原告:刘祥余,男,1991年9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初中文化,装修业,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华、朱梦雨,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理,男,1960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梁惠平,男,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大学本科,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吉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贞全、刘祥余与被告陈理、梁惠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18日、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贞全、刘祥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华、朱梦雨,被告陈理、梁惠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贞全、刘祥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1812元,并支付利息7889.5元(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8月29日)及至本金还清前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君域非凡装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域非凡)与楚雄市XXX小区xxx房屋业主A达成房屋装修的施工意向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刘贞全(系刘祥余父亲)施工,工期为2014年7月29日至12月29日,原告按时完成施工并已交付。君域非凡于2014年12月26日注销。2015年4月6日被告以君域非凡的名义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二被告需支付原告180210元,仅支付88398元,尚欠918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判起诉。被告陈理、梁惠平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祥余及被告梁惠平主体身份不适格,本案主要是由于刘贞全带领的班组所做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拖延了工程的整体进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刘贞全、刘祥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户籍证明,3、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盛世舒苑小区装修施工申请表,4、君域非凡盛世舒苑D14-a栋工程结算单2份,5、公司注销的工商登记情况,6、D14工程结算单。被告陈理、梁惠平针对其辩解意见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室内设计施工合同,2、工程预算表,3、收据六份,4、关于盛世舒苑14-A施工质量问题的意见,5、关于盛世舒苑D14-a栋施工质量问题的意见回复,6、关于解除刘贞全与我公司承包合同关系的函,7、工作量结算单,8、盛世舒苑D14-a栋工程项目变更单,9、君域非凡楚雄人家14栋工程结算单(结算支付模板),10、视频光盘。经原告刘贞全申请,本院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楚正司鉴字(2017)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预交鉴定费5000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楚正司鉴字(2017)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贞全、刘祥余提交的证据1、5证实了君域非凡已经注销,陈理系适格被告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二原告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盛世舒苑小区D14-a幢房屋的装修工程由原告刘贞全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没有加盖君域非凡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理、梁惠平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业主与君域非凡签订合同,将楚雄市盛世舒苑小区D14-a幢装修工程承包给君域非凡施工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业主支付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5证实了因业主认为盛世舒苑小区D14-a幢房屋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与君域非凡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6证实了君域非凡发函解除与刘贞全的承包关系的事实;证据7证实了君域非凡派工人到盛世舒苑小区D14-a幢维修,扣除原告人工费的事实;证据8证实了业主与君域非凡达成协议,业主不再支付尾款,亦不追究装修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10证实了原告与君域非凡因本案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6日,业主邱燕与楚雄市君域非凡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域非凡)签订《室内设计施工合同》,将楚雄市盛世舒苑小区D14-a幢装修工程承包给君域非凡施工。后君域非凡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刘贞全施工。在施工中,业主、君域非凡及刘贞全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君域非凡代刘贞全进行维修,支付人工费3640元。2016年3月23日,君域非凡发函给刘贞全,解除与刘贞全的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但君域非凡未与刘贞全结算,已支付88398元工程款。经原告刘贞全申请,本院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9日做出楚正司鉴字(2017)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楚雄市盛世舒苑小区D14-a幢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为171526.55元。原告预交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楚雄市君域非凡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成立,股东为陈理一人,2014年12月26日注销,清算报告中注明公司剩余净资产456380.06元由陈理收回,未涉及尚欠刘贞全的工程款。原告刘祥余系刘贞全之子,参与诉争工程的施工;被告梁惠平原为君域非凡的设计师。本案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君域非凡将其承包的楚雄市盛世舒苑小区D14-a幢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刘贞全施工,君域非凡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君域非凡已经注销,但清算报告中没有对尚欠原告刘贞全的工程款进行清理,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且君域非凡系一人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理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陈理应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虽然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刘贞全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在本院给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陈理应当按照鉴定结论支付原告刘贞全剩余的工程款83128.55元,扣除君域非凡代原告刘贞全维修的人工费3640元,还应支付79488.55元。对原告诉请的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共5276元(79488.55元×4.75%×510天÷365天),2016年8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原告刘祥余不是楚雄市盛世舒苑小区D14-a幢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不享有民事权利。被告梁惠平不是君域非凡的股东,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理支付原告刘贞全剩余工程款79488.55元,并支付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5276元,2016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贞全、刘祥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贞全负担157元(已交),被告陈理负担891元(未交)。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刘贞全负担2500元(已付),被告陈理负担2500元(未付)。以上应由被告陈理支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