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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敖汉旗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敖汉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30行初13号原告孙某,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于某,旗长。委托代理人邵某,敖汉旗林业局干部。敖汉旗新惠镇三家村草帽山村村民组,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三家村。负责人刘民,组长。代表刘金合,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表刘金堂,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某诉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敖汉旗新惠镇三家村魏杖子村民组林业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审 判 长  王鸿雁审 判 员  唐洪文人民陪审员  赵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