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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孟梅花与刘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梅花,刘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8号原告孟梅花,女,1961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曹凤智,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兴安盟正大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吕志贤,科右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孟梅花诉被告刘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刘强申请对原告孟梅花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进行评定,此案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梅花的委托代理人曹凤智、被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606.00元(其中医疗费12042.00元、误工费15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58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7日7时许,原告与被告在爱国街喜多来超市因卖肉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14天,2016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刘强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1、原告住院治疗的主要是原有疾病,通过申请鉴定,本次损害只占40%,所以应按40%赔偿;2、引发矛盾相互厮打,原告有有一部分责任,应当按责任分担:本起纠纷原告是有责任的,通过派出所询问刘强的笔录中可以体现,以及询问孟梅花的笔录中也可以体现,说明在争抢塑料袋时双方发生了争吵后才开始打架;3、针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收据,我方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承担医药费40%,我方认为不仅医药费承担40%,其他费用也应当按照40%来承担,并且我方认为应当在40%的基础上在进行责任的划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7时,被告刘强在喜多来超市大卖场买肉时与孟梅花发生争执,刘强将孟梅花打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爱国派出所处理对刘强处以拘留5日罚款500.00元的处罚。孟梅花当日到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脑梗死、2型糖尿病、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变,头面部皮肤挫伤、软组织挫伤(上口唇及右腕部),住院期间系2级护理共花医疗费11642.83元,门诊花医疗费400.00元。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梅花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梅花的医疗费用,外伤负责40%。花鉴费8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住院费收据一枚、门诊费收据一枚、住院一日清单一份、病例复印件一份、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真实发生的损害。出示了本院调取的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爱国派出所的治安卷宗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上证据均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强与原告孟梅花买肉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致原告头部外伤。被告刘强应对原告孟梅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梅花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梅花的医疗费用,外伤负责40%,故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承担40%,另原告孟梅花不能冷静处理问题,与被告吵骂,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原告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过高,应按总医疗费的的40%维护,误工费请求过高,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每天106.35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按照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每天106.35元予以维护。本院不予维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原告的伤情、本案综合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4816.80元(12042.00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488.90.00元(106.35元/天×14天)、误工费1488.90元(106.35元/天×14天),共计9194.60元,原告自行承担2758.38元,被告承担6436.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赔偿原告孟梅花医疗费4816.80元(12042.00×4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488.90.00元(106.35元/天×14天)、误工费1488.90元(106.35元/天×14天)共计9194.60元的70%即6436.22元。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6.00元,由被告负担42.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负担480.00元,由被告负担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帅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