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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魏栓紧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栓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041号原告魏栓紧,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闫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负责人张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坤,该公司员工。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与经一路交叉口���100米。法定代表人王建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号。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林可、李浩,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栓紧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栓紧的委托代理人阎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林可、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后,原告对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栓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器具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45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晚8点,原告驾驶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马建华驾驶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时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近端骨折。由��原告驾驶的豫L×××××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方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方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应当在对方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费用的限额1000元内进行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们赔偿,原告方误工费、交通费应当在对方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们赔偿。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当事人围���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晚8点,原告驾驶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马建华驾驶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时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损,魏栓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栓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栓紧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近端骨折、右膝滑膜术后、右斗踝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1322.2元,以上原告提交有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8日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75.31元,以上原告提交有住院收���票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上建议:1、继续佩戴支具,右膝关节制动;2、出院后拄拐患肢不负重行走;3、休息半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证上载明:出院诊断右胫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佩戴支具、右膝关节制动;2、出院后拄拐患肢不负重行走;3、定期复查(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完全负重时间;4、不适随诊。原告提交购买可调膝关节外固定支具发票,花费1500元。原告驾驶的豫L×××××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平均工资为52099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魏栓紧受伤,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栓紧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8日住院治疗,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3697.51元(382.7元+939.5元+2375.31元);2、误工费,原告系大车司机,其误工损失的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个月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6549.08元(52099元/年÷365天×18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4、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5、原告的护理人员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并没有证据证明需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556.55元(33857元/年÷365天×6天);6、交通费为60元(10元/天×6天);7、原告购买的支具费1500元,有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魏栓紧的以上损失��计为32603.14元。原告魏栓紧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32603.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栓紧32603.14元。二、驳回原告魏栓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雅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诚胜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