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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辖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79南通多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品信拉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品信拉链有限公司,南通多德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品信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法定代表人:王加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多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陆仁吉,总经理。上诉人桐乡市品信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多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该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7)苏0612民初2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品信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简单的货款纠纷,一审依据接受货币一方确定合同履行地明显错误。双方对多德公司具体履行情况存在争议,履行地不明,故不应依履行地确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对管辖法院加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虽未约定履行地,但合同履行地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加以确定,并非只能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联结点。多德公司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品信公司认为本案不能依履行地确定管辖的观点并没有法律依据。多德公司起诉要求品信公司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多德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多德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兴娟审判员  蔡荣花审判员  沙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