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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6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微与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微,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6308号原告:赵微,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店,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8号。负责人:金成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洁,女,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店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赵微与被告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店(以下简称易初通州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微,易初通州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易初通州店赔偿赵微人民币1000元并退货,商品价值47元;2、易初通州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微于2016年11月22日在易初通州店处购买方舟软烤虾蛄肉30克商品一个,单价47元,无生产日期,为过期商品。故赵微起诉至法院。易初通州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产品的外包装有生产日期,并没有过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赵微在易初通州店处购买方舟软烤虾蛄肉30克商品五件,每件单价为47元。赵微向本院提供方舟软烤虾蛄肉商品实物一件,实物中商品生产日期处印刷不完整,生产日期显示为2016年XX月X7日,保质期为12个月。上述事实,有赵微向本院提交的购物小票、方舟软烤虾蛄肉商品实物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本案所涉商品的生产日期印刷不完整,不能清晰辨识,存在瑕疵,赵微有权要求退货,故对于赵微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易初通州店应当退还货款47元。对于赵微要求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生产日期标识不完整,但依然可以分辨出为2016年X月生产,产品质保期为12个月,至赵微购买该商品时即2016年11月22日,该商品并未超出质保期,赵微在购买时亦足以就此做出判断,因此,生产日期标识不完整,并未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赵微造成误导,故对于赵微要求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赵微货款47元;二、原告赵微退还被告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店方舟软烤虾蛄肉商品1件(本院已将实物收取,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告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店);三、驳回原告赵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