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诉李某、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李某,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466号原告江某某,男,194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黎城县洪井乡洪井村人,住原籍。委托代理人江某,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籍贯同上,黎城县太行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黎城县黎侯镇西关村30号,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李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黎城县黎侯镇人,住黎城县黎侯镇广邯街**号。被告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富彬,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西洼村人,住原籍,系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太行西街***号。负责人高志刚,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桃园巷78号3号楼1单元102户,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汽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李某、被告泰达汽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泰达汽运所有的晋D564**(晋DM7**挂)半挂货车行驶至黎城县洪井村一路口上坡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骑的二轮自行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右髋骨折等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骨盆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山西省公安局黎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知被告泰达汽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5条的规定,被告李某与被告泰达汽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李某仅支付部分费用,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和餐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物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和其他各项财产损失共计74020.52元,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被告李某与被告泰达汽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系晋D564**(晋DM7**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泰达汽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垫付款9000元。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泰达汽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晋D564**(晋DM7**挂)车在被告泰达汽运挂靠,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晋D564**和晋DM7**挂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请求法院合理判决。被告泰达汽运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晋D564**(晋DM7**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根据合同规定,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6年9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晋D564**(晋DM7**挂)半挂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洪井村一路口上坡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骑行的二轮自行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晋D564**和晋DM7**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以及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晋D564**(晋DM7**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和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4、原告花费医药费14378.59元。原告于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和费用清单一份,共计14235.09元;门诊收费票据两支,共计127.5元;院外购药票据两支,共计16元,以上共计14378.59元,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情况和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和餐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计算依据。5、误工费22620.6元。(1)误工时间:山西省黎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定残日是2017年2月4日;原告在黎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16年9月4日,故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80天。(2)每天收入:原告江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黎城县洪井乡洪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一份、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5871元计算,为22620.6元。6、护理费5737.93元。(1)护理时间:原告在黎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时间是39天。(2)护理人员平均每天收入:原告的儿子江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份及误工损失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江某某与江某系父子关系,江某月工资为3200元,每月出勤天数为21.75天,平均每天收入147.13元,护理费为147.13×39=5737.93元。7、营养费1170元。原告在黎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时间是39天,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170元。8、交通费1150元。9、残疾赔偿金17144.1元。(1)《山西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山西启动户籍制度改革全面推行居住证制度》的新闻报道各一份,2014年交通管理局下发的交通事故赔偿的统计数据、2015晋公交管(事)【2015】25号文件、2016晋公交管(事)【2016】9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山西省黎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属于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9049×9×10%=17144.1元。10、鉴定费发票原件一支,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花费鉴定费1500元。11、黎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一份和黎城县锋祥平价大药房出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88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1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39天。13、物损费10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伤残系数10%=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987.22元。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泰达汽运的质证意见为:对6号证据中江某的工资表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工资为3200元。对11号证据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购买方是江某某。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内合理赔偿。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泰达汽运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4号证据中的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护理人员工资表有异议,希望原告提供江某的十月份工资表。对10号证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1号证据复印费和卫生纸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能证明购买方为原告,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审核。误工费因原告年龄较大,误工损失无法计算,请法院酌情判决。护理费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鉴定时间是2017年2月4日,计算标准应按9454元进行计算。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物损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4号证据中的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的治疗,不予确认。6号证据中原告提供了江某2016年6月、7月和8月份的工资表,有江某的签字和手印,且有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佐证,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何不合理之处,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11号证据复印费,原告提供的系原件,且有黎城县人民医院信息科印章,予以确认;卫生纸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器具费票据无法证明购买方为原告,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医疗费依票据确认。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按照原告儿子江某月工资32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鉴定费与复印费依票据计算。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后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江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酌情认定为2000元。物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实际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尿道损伤、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诊疗意见为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等。2017年1月20日,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2月4日,山西省黎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黎司法鉴定中心[2017]司鉴定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江某某骨盆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1945年8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原告的儿子在黎城太行钢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由此,原告江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14362.59元。2、误工费4198.53元。误工时间从原告住院时间2016年9月4日开始计算至其定残日2017年2月4日的前一天,共计152天,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为10082÷365×152=4198.53元。3、护理费416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住院39天,为3200÷30×39=4160元。4、营养费11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39天,为39×30=11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39天,为100×39=39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鉴定费为1500元。8、复印费88元。9、残疾赔偿金17144.1元。原告江某某经鉴定骨盆损伤达十级伤残,按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049元计算,为19049×9×10%=17144.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49023.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的晋D564**(晋DM7**挂)半挂货车与原告江某某所骑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江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情况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432.59元,超过了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9432.59元,因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原告的剩余损失29590.63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和被告泰达汽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90.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32.59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9000元。二、被告李某与被告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娜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