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靖与吴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吴圣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02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定军(特别授权),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特别授权),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圣友,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夏靖与被告吴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圣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45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8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夏靖(出借人)与被告吴圣友(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309490元,每月等额本息偿还20288.79元,分18期还款,即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仅履行了3期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吴圣友未应诉答辩。 原告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中信银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收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吴圣友(借款人)与原告夏靖(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13010956)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吴圣友向夏靖借款人民币309490元,吴圣友应自2014年12月起于每个月的30日等额还款人民币20288.79元,共分18个月还清。若吴圣友晚于前述约定的日期还款,则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自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因借款人吴圣友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吴圣友承担。协议还约定,在签署后,经借款人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借款人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如有)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人专用账号中。 同日,被告吴圣友(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时,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40453.2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3569.4元;向丁方���付服务费15467.4元,合计人民币59490元。经甲方授权和同意,出借人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向上述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丙、丁方。2014年12月8日,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收据各1份,载明收到夏靖代借款人吴圣友支付的咨询费40453.2元、审核费3569.4元、服务费15467.4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圣友支付人民币249800元。被告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8日各归还20288.79元,共计归还60866.37元。2017年2月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为本案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600元。 另在(2014)崇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案件中查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340000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9490元,但实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98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以代为支付给案外人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以及收取信访费的名义当扣。对此,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本案中,中介费用虽然是支付给借贷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即三家公司,但三家公司均系原告夏靖投资或控股,加上三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人数均不超过三人,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融合,人和性极强,故本院认定以上中介费用性质上属借款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据此,本院认定原、被间发生的借款金额应以夏靖实际支付被告的人民币249800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尚欠本金,根据借贷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249800元、还款期数18期及每月还款额20288.79元,应用PMT财务函数公式推算出实际借款年利率远超过了24%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3期,虽未提供银行还款明细,鉴于被告不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每期归还的20288.79应先抵扣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剩余部分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据此计算出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249800元经过3期归还后,共发生利息12685.33元,被告还款60866.37元中,还本金48181.04元,被告结欠借款本金201618.96元(详见附件借款还款及利息结算清单)。此后因被告吴圣友一直未还款,构成违约,除归还尚欠的本金201618.96元外,还应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600元,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客观存在,原、被告订立的借款��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的应负担律师费,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圣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201618.96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吴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夏靖律师费18600元。 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2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8142元。由原告夏靖负担人民币1248元,被告吴圣友负担人民币6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黄素兵 代理审判员 陈 美 人民陪审员 周振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 蕾 附件:借款还款及利息结算清单 期数 本金 起始日期 还款日期 天数 利息 等额还本息 抵扣本金 1 249800 2014年12月8日 2014年12月30日 23 3777.80 20288.79 16510.99 2 233289.01 2014年12月31日 2015年1月30日 31 4755.26 20288.79 15533.53 3 217755.48 2015年1月31日 2015年2月28日 29 4152.27 20288.79 16136.52 4 201618.9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