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524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师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陈某、皇某某某、王某某、蒿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师某某,陈某,皇某某某,王某某,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2524执113号申请执行人:师某某,男,青海省兴海县人。被执行人:陈某,男,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被执行人:皇某某某,男,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被执行人:蒿某某,男,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师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陈某、皇某某某、王某某、蒿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受理后经前往被执行人陈某、皇某某某、王某某、蒿某某家中调查,被执行人陈某、皇某某某、王某某、蒿某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双方当事人以私下协商为由,申请人师某某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宏审判员 索南达杰审判员 完么多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俄增扎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