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泰安宝隆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山东人民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宝隆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山东人民印刷厂,山东新昕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山东新昕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893号原告:泰安宝隆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75518561Q。法定代表人:瞿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1664127775。负责人:张建存,厂长。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住所地莱芜市嬴牟大街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169532715M。负责人:张建存,厂长。被告:山东新昕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青年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0579259522.负责人:张建存,经理。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洋,男,1970年4月3日,汉族,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后芳,女,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新昕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四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8609279X2。负责人:刘沨,经理。原告泰安宝隆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印刷公司)与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山分厂、山东人民印刷厂、山东新昕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昕泰安分公司)、山东新昕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隆印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勇、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山分厂、山东人民印刷厂、新昕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隆印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3749.3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息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山东人民印刷厂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偿还欠款。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撤诉,被告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欠款项113749.33元,该协议由新昕公司泰安市管理中心做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欠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山东人民印刷厂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是由于山东人民印刷厂于2007年12月30日支付给泰安市华东印刷物资供应站印刷耗材预付款7万元,于2008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泰安市华东印刷物资供应站印刷耗材预付款1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瞿霞其经营业务与原告相同,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两公司人员、财务、经营范围相混同,被两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应当与该17万元相抵后,由原告再支付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56250.67元。被告新昕泰安分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的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本案中被告新昕公司没有书面授权我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已经超出担保时效,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该债权的最后履行期限是2015年12月31日前,原告应当在履行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即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新昕泰安分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担保时效,被告新昕泰安分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被告新昕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宝隆印刷公司在本院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山东人民印刷厂,后原告与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于2015年7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5)泰山商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宝隆印刷公司撤诉。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达成的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欠款方):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乙方(收款方):泰安宝隆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甲方欠乙方货款307815.33元,加在与山东新昕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泰安市管理中心交接时查出漏开发票5934元,共计欠款叁拾壹万叁仟柒佰肆拾玖元叁角叁分(313749.33元),已付还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剩余欠款壹拾壹万叁仟柒佰肆拾玖元叁角叁分(113749.33元),经双方协商,订于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甲、协商解决,乙方在2015年7月16日前撤诉,解冻所封甲方银行账户…甲方: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盖章)代理人签字:张建存,乙方:宝隆印刷公司(盖章),担保单位:山东新昕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泰安市管理中心(未盖章)”。庭审中,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山东人民印刷厂、新昕泰安分公司提交泰安市华东印刷物资供应站和泰安宝隆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上述两个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瞿霞,经营范围相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两个企业人员、财务、经营范围混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两企业除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外,两企业的企业类型、登记状态、住所地、经营范围、出资人均不一致,无法得出被告所称的两企业财务、人员混同,且华东物资供应站已于2017年1月注销,如被告称其与该两企业均有业务往来,那也是单独结算的,两企业均是独立法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请款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2007年12月30日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支付给泰安市华东印刷物资供应站70000元预付款,2008年4月24日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支付给泰安市华东印刷物资供应站100000元预付款,该预付款原告没有供货,亦未将该货款退还第一被告,由于华东公司与原告企业身份混同,被告有理由要求原告在扣除所欠材料款后,退还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剩余款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另查明,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系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的分厂,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的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的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山东人民印刷厂、新昕泰安分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向原告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请款单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四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还款法律责任;2.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主张的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向泰安市华东印刷物资供应站支付的170000元款项能否用来抵顶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对于焦点1。原告与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系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原告及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系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应在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以自己财产不足以承担法律责任时,对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昕泰安分公司和新昕公公司没有在原告与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的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加之,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两被告应当对山东人民印刷厂、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的债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昕公司、新昕泰安分公司承担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113749.33元,有原告与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山东人民印刷厂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货款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焦点2。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关于其于2007年12月30日支付给泰安市华东印刷物资供应站70000元预付款,于2008年4月24日支付给泰安市华东印刷物资供应站100000元预付款,该两笔预付款应用来抵顶原告本案主张的货款的辩称,因泰安市华东印刷物资供应站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应当依法对各自的债务分别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泰安市华东印刷物资供应站与原告资产混同,应依法共同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宝隆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3749.33元;二、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宝隆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利息(按照本金113749.33元及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三、在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以自己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由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承担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四、驳回原告泰安宝隆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新昕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山东新昕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2460元,由被告山东人民印刷厂、山东人民印刷厂泰安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同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