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鹤山市业顺包装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业顺包装有限公司,福建海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84民初1550号原告:鹤山市业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龙口镇兴龙工业区北环路2号-2。组织机构代码:32489595-5。法定代表人:梁敏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欣,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海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路上郑村。统一社会信用码:91350181611306236C。法定代表人:陈凤祥。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山市业顺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海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鹤山市业顺包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福建海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鹤山市业顺包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海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54.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95元,诉讼费用合共4049.50元,由原告鹤山市业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