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文杰与王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杰,王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079号原告:张文杰,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帅,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文杰与被告王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王帅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王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王帅给付劳务工资款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9000元作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跟被告在盐城电厂及山东淄博化工厂干活,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9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帅未到庭也没有答辩。张文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王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张文杰跟随王帅在盐城电厂及山东淄博化工厂务工,施工完毕后,2014年1月28日王帅向张文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金额为9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付清。出具欠条后,王帅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王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文杰向王帅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王帅向张文杰出具欠条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照约定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没有支付,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以9000元作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杰工资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以9000元作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杰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传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