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执恢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君与于明光、于跃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君,于明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2执恢139号申请执行人:于君被执行人:于明光担保人:于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君与被执行人于明光建设工程合同执行一案中,因担保人于跃在2017年3月22日提供了担保,保证将案外人闻明玉名下坐落于长春市高新区诚裕香榭湾3栋2单元304号房屋在10日内更名过户到申请人于君名下抵偿工程款526380元,如逾期不能更名则由其本人在三日内,偿还申请人工程款526380元,现暂缓执行期届满,被执行人于明光及担保人于跃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执行担保人于跃担保的人民币526380元人民币的财产,偿还申请人于君工程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中明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黄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志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