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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宋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良,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曾因吸食冰毒,于2011年3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曾因吸食冰毒,于2011年6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末10月初一天中午,被告人宋良驾驶自己的中华牌轿车,到大连市旅顺口区郭家沟渔港接王某。返回途中,行驶至北海常压锅炉厂时,二人将车停在路边,在车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数日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良再次驾车去郭家沟渔港接王某,返回途中,行驶至北海常压锅炉厂时,二人将车停在路边,再次在车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1月20日、25日晚间,被告人宋良在其工作的旅顺北海香源食品厂值班,先后二次在单位值班室与王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良二年内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宋良有吸食毒品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梁玉琦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