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游子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子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刑初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子龙,曾用名游晓东,男,1986年2月4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并押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2017年7月13日,因患病转到贵州省强制医疗所接受治疗,现押于贵州省强制医疗所。指定辩护人刘远康,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子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人民法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代理检察员沈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子龙及由贵州省铜仁市司法局指派的援助辩护人刘远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游子龙从山东青岛乘坐飞机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后又前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2016年12月5日,游子龙以双肩背包夹层携带毒品和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从云南景洪乘车经昆明、罗某,于12月7日到达贵阳,并于同日乘坐贵A×××××大巴车由贵阳前往湖南邵阳,当车行至沪昆高速贵州大龙主道收费站时,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游子龙携带的双肩包夹层中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3包,从游子龙体内排出10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和鉴定,从游子龙双肩包内查获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75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2.1%、11.9%、11.8%;从游子龙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2.7%、12.0%、11.3%、12.2%、12.7%、12.3%、12.1%、13.0%、12.2%、12.5%。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游子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游子龙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游子龙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游子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游子龙在庭审中辩解系受胁迫运输毒品,自己被抓后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抓上线“刘某”,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子龙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毒品含量低、未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游子龙减轻处罚判处十至十三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子龙为获取报酬,同意帮助他人从云南省运输毒品到湖南省邵阳市。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游子龙从山东省青岛市乘坐飞机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后又前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2016年12月5日,游子龙以双肩背包夹层携带毒品和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乘车从云南景洪出发,经过昆明、罗某,于同年12月7日到达贵州省贵阳市,并于同日乘坐贵阳至衡阳的贵A×××××大巴车由贵阳前往湖南省邵阳市,当车行至沪昆高速公路贵州大龙主道收费站时,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游子龙携带的双肩包夹层中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3包,从游子龙体内排出毒品疑似物10包。经称量和鉴定,从游子龙双肩包内查获的3包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75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2.1%、11.9%、11.8%;从游子龙体内排出的10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3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2.7%、12.0%、11.3%、12.2%、12.7%、12.3%、12.1%、13.0%、12.2%、12.5%。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侦查机关从游子龙处扣押的“coolpad”、“aloes”、“matel”手机各一部,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2×××72)一张,黑色背包一个,经公诉人当庭出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载明2016年12月7日下午18时许,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得知一嫌疑人携带毒品从贵阳乘车将途经沪昆高速贵州大龙主道收费站,该局随即组织民警在大龙收费站设卡拦截,当日21时许,公安民警对牌号为贵A×××××贵阳开往湖南省衡阳的大巴车进行拦停检查时,在该车中间第二个位置下铺查获犯罪嫌疑人游子龙,在其携带的黑色背包中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757.9克。游子龙被抓后又从其体内排出用胶袋包装的10个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30.2克。2、常住人口基本信、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载明被告人游子龙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3、检查笔录,载明2016年12月7日21时25分至21时50分,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游子龙人身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在对其携带的背包第一层夹层内发现红色片状颗粒物,编号为1号物证;在第二次夹层内发现红色颗粒物,编号为2号物证;在第三次夹层内发现红色颗粒物,编号为3号物证;并从该包内查获手机3部、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车票3张。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案发当天,公安民警从游子龙处扣押了毒品疑似物3包,coolpad、aloes、matel手机各一部,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62×××72),车票3张(景洪-昆明、罗某-贵阳、贵阳-邵阳),黑色双肩背包一个。在见证人吴某1的见证下,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詹忠令、姚敦武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留观室提取了犯罪嫌疑人游子龙从体内排出的10包毒品疑似物。5、毒品初步检测结果,载明公安机关分别对从游子龙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3包和从游子龙体内排出的可疑物10包各随机抽取一份检材用甲基安非他明进行检验,结果均成阳性。6、毒品称量笔录,载明从游子龙黑色双肩背包内查获的3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分别净重264.9克、285.5克、207.5克,上述8337颗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757.9克;从游子龙体内排出的10包毒品疑似物332颗,共计净重为30.2克。7、毒品移交证明书,载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游子龙处查获的毒品共计788.1克,已于2016年12月13日移交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8、通话清单及短信记录,载明被告人游子龙使用的136××××6821电话,与152××××3791(刘某)电话号码于2016年11月19日频繁通话,20日上午10时许通话两次。公安机关扣押游子龙aloes白色手机的内保存有与“刘某”152××××3791的电话号码在2016年12月4日、5日、6日、7日期间有频繁的通话,12月8日还有“刘某”的两个未接来电;该手机在2016年12月6日发了“邮政储蓄银行62×××72,游子龙”字样给“刘某”,“刘某”于2016年12月6日发了“罗某”、7日发了“邵阳”给游子龙等信息,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游子龙及辩护人均无异议。9、交通、住宿信息,载明被告人游子龙于2016年11月27日19时25分从青岛乘飞机出发,于11月28日0时25分到达云南昆明;2016年11月28日01:48分入住云南省昆明市凯宾斯基招待所;2016年11月28日19:07分入住云南省思茅市翠云区(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晨铨瑜酒店;2016年12月5日从景洪乘汽车到昆明;2016年12月7日从云南罗某乘客车到贵阳;2016年12月7日贵阳乘客车往湖南邵阳。10、取样笔录,载明2016年12月7日、8日,分别在见证人高某、吴某2的见证下,公安民警从游子龙携带的3包毒品可疑物和游子龙体内排出的10个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提取少量毒品疑似物,用于毒品的定性和定量鉴定。(三)证人证言1、禹某的证言,2016年12月7日,我在贵州三穗县乘坐贵A×××××号大客车前往湖南邵阳县,大约21时20分。大客车在沪昆高速公路玉屏大龙收费站被拦截检查,公安民警在车内一个大约30多穿红色羽绒衣,操北方口音的男子包里发现红色颗粒物。2、敖某的证言,2016年12月7日,我在贵阳乘坐贵A×××××号大客车前往湖南省邵东县,大约21时20分大客车在沪昆高速公路玉屏大龙收费站被拦截检查,在车内一个带黑色帽子,穿红色羽绒衣,大约30多岁,操北方口音的男子的双肩包里发现红色颗粒物,然后该男子被警察带走了。3、羊某的证言,2016年12月7日16时许,我驾驶贵A×××××客车从贵阳金阳客车站出发前往湖南衡阳。在玉屏大龙收费站接受警察检查的时候,警察在四号座位的那个年轻乘客的黑色双肩包里发现三包红色颗粒的麻古疑似物,那个年轻人是在金阳上的车,他说要去邵阳。(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游子龙的供述及辩解,我的电话号码是136××××6821。我在北京打零工时加入了北京兼职群。有一天,群里面有人发了一条去云南做兼职的广告,日新150**元。后我联系一个自称是小张的人,小张叫我去中缅边境将毒品带到湖南省邵阳市,然后给我15000元的报酬,我就同意了。后来我又联系广告上姓刘的电话(152××××3791)问信息是不是真实的,对方说是真实的,并说如果我要去的话,路上的费用他出,并叫我发一张照片过去。2016年11月27日,我从青岛坐飞机去昆明,又从昆明到孟连,后来到缅甸边境。2016年12月3日,“黑哥”让我吞下10颗胶布包裹的毒品,要我带东西前往湖南省邵阳市,并拿了一个黑色的双肩背包和一个白色直板手机给我。然后“黑哥”安排车子将我送到孟连,叫我和“刘某”(152××××3791)联系。后“刘某”叫我包面包车去罗某,又叫我坐大客车由罗某到贵阳,再从贵阳乘坐大巴车前往邵阳。车辆经过贵州省玉屏大龙收费站时,公安民警对我携带的背包进行检查,在该包第一、二、三层夹层里均发现红色颗粒物,经称重共计757.9克。然后民警带我前往医院检查,在医院里我将吞入肚子里的10个胶囊排出,称重共计30.2克。(五)鉴定意见1、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438、431、390号、[2017]10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其通知书,载明经鉴定:(1)从游子龙体内排泄出的10颗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提取少量,编号为1-10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2.7%、12.0%、11.3%、12.2%、12.7%、12.3%、12.1%、13.0%、12.2%、12.5%;(2)从游子龙双肩包内查获的毒品3包可疑物分别提取少量,编号为1-3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2.1%、11.9%、11.8%;(3)送检的标记有“黑色双肩包手提带处擦拭物”的检材上检出STR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游子龙,支持该生物检材为游子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怀某所[2017]精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人游子龙有社会功能缺陷,脑功能重度失调,无精神病,评定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玉公(禁)勘[2016]1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其照片,载明该局于2016年12月7日21时25分至22时15分在沪昆高速大龙主道收费站出口处对游子龙乘坐贵的A29298大巴车进行勘查,发现游子龙躺在贵A×××××大巴车中间一排第二个位置下铺,其携带的黑色双肩包放在贵A×××××行李箱内,公安民警在游子龙身上查获车票3张(景洪至昆明、罗某至贵阳、贵阳至邵阳)、coolpad智能手机、aloes智能手机、mytel手机各一台、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在其携带的黑色双肩包的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3个夹层中分别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七)视听资料光盘8张,载明公安机关对抓获游子龙、对毒品进行称量、讯问游子龙的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证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经公诉人当庭出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所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游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从云南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前往湖南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游子龙所提系受他人胁迫运输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游子龙供述为获取报酬而帮助他人运输毒品,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意愿,且游子龙所提受胁迫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游子龙所提自己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抓获上线“刘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经查,游子龙仅提供了上线“刘某”的电话号码,并不知道“刘某”的真实身份,公安机关也未抓获“刘某”。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子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运输,数量达78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游子龙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游子龙为获取报酬,受他人指使、安排运输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游子龙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游子龙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及辩护人所提游子龙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涉案毒品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游子龙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三年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游子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游子龙具有的法定减轻、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等,本院决定对游子龙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子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游子龙的作案工具coolpad手机一台、aloes手机一台、matel手机一台、双肩背包一个、中国邮政银行储存卡一张(62×××72),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伟审 判 员 任 利审 判 员 马正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镜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