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温亚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亚立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340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亚立,男,199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亚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亚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温亚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帮他人保管枪支,后将存放于电白区其住宅厨房旁边的沉香木丛中的5支枪形物体上缴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5支枪形物体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适用12号猎枪弹,均机件完整、可击发。以上事实,被告人温亚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告人温亚立供述、辨认笔录、温亚立签认照片、枪支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亚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非法持有枪支5支,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温亚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亚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及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温亚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亚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二、缴获的涉案枪支5支(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邵国荣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瑞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限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