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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吕益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益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益平,男,1980年4月15曰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玉环市。2005年4月2日因赌博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治安罚款三千元、没收赌资一万元;2013年11月9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3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益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吕益平在本市坎门街道东街78号三楼其房间内容留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后过了三天左右,被告人吕益平又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吕益平又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元旦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益平在上述地点容留胡某、杨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吕益平因涉嫌吸毒在本市坎门街道海港一棋牌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公安民警尚未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益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胡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图、照片、手机、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自首证明、劣迹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益平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吕益平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益平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益平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益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燕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