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1,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20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6日被康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1,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20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6日被康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20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6日被康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赵某1、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赵某1、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早上,赵某在家里用微信的方式联系堂弟赵某1、电话联系战友黄某,说在莲花山有一段不用的光缆,晚上去偷。当日晚上19时许,赵某开着自己的皮卡车拉着赵某1、黄某从临洮出发到康乐县莲麓镇,从康乐县莲麓镇莲花山花儿传习所南侧公路边的电杆上盗窃废弃的电信电缆线100对253米、200对253米,共506米。经康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信电缆线价值2900元。破案后电缆线追回归电信局。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赵某1、黄某共同秘密盗窃废弃的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赵某1、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早上,赵某在家里用微信的方式联系堂弟赵某1、电话联系战友黄某,说在莲花山有一段不用的光缆,晚上去偷。当日晚上19时许,赵某开着自己的皮卡车拉着赵某1、黄某从临洮出发到康乐县莲麓镇,从康乐县莲麓镇莲花山花儿传习所南侧公路边的电杆上盗窃废弃的电信电缆线100对253米、200对253米,共506米,经康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信电缆线价值2900元。破案后电缆线追回归电信局。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作案用脚扣、钢锯及钢锯条证明实施盗窃时的作案工具。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领条、抓获经过等证明了被告人赵某、赵某1、黄某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以及所盗财物的具体数量和在破案后对被盗财物由派出所交于电信局等的案件事实。3.证人证言证明了赵某、赵某1、黄某盗窃废弃的电信电缆线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赵某、赵某1、黄某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5.鉴定意见:物价局估价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信电缆线价值2900元。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及辨认被告人的情况。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了案件的其他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赵某1、黄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1、黄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录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