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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解巧湾、马学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巧湾,马学明,胡慧文,马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巧湾,女,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电料二厂退休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明,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祝刚,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慧文,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农药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祝刚,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超,男,199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祝刚,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解巧湾因与被上诉人马学明、胡慧文、马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巧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家三口是1998年搬入诉争房屋;2、上诉人是合法承租人,按照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马学明、胡慧文、马超共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巧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立即从天津市河西区江西路安辛庄13号401号房屋搬出;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马学良(已故)之妻,被告马学明系马学良同胞兄弟,被告胡慧文系被告马学明之妻,被告马超系被告马学明与被告胡慧文之子。坐落于天津市××××室诉争房屋系由天津市河西区大营门房管站经营管理的公产房屋,计租面积为37.84平方米,原承租人为马文章(马学良与马学明的父亲),属于分配的一套两居室房屋。马文章过世后房屋承租人登记在崔秀珍(马文章之妻)名下,后崔秀珍于1999年过世,经家人协商诉争房的承租人登记为马学良。2014年9月马学良因病去世,原告将诉争房承租人变更到自己名下。被告马学明自小随父母搬入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并在此结婚生子,三被告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403室(面积为9.97平方米),原告居住在诉争房内404室(面积为14.92平方米,含一个面积为3.42平方米的阳台),诉争房��方厅、厕所、厨房由原、被告双方共用。因诉争房的使用发生纠纷,呈诉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具有亲属关系。原告虽然系天津市××××室房屋的承租权人,但三被告居住在诉争房屋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且三被告目前没有腾房条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名下有其他住房。考虑诉争房的历史沿革及双方在诉争房长期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解巧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入住涉诉房屋具有历史沿革,在上诉人取得涉诉房屋承租权时,三被上诉人已经入住涉诉房屋,现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历史原因及三被上诉人不具备腾房条件等因素,没有支持上诉人请求三被上诉人腾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解巧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解巧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