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4339陈岳良与张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岳良,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339号申请执行人陈岳良,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镭,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琴,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陈岳良与被告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岳良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岳良律师代理费36000元。三、若被告张琴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陈岳良有权就被告张琴用于抵押的位于常熟市绿地-常熟老街花园坊1幢101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0元,由被告张琴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岳良,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79480元,执行费13195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岳良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并向本院递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执行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南国红豆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春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