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颜新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新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新宇,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1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新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28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指控被告人颜新宇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予以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赛兰、书记员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颜新宇骑着自己的摩托车窜至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由被害单位武汉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某广场工地上,盗窃了十米左右的电缆线,后以8.5元/斤的价格销赃到了宁乡县玉潭镇楚沩社区夏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店里面,获利780元。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颜新宇在宁乡沙河市场喊了一辆送货的三轮摩托车后,再次来到由被害单位武汉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某广场工地上,盗得电缆线几十米,以100元的运费用三轮车再次送到夏某经营的废品店里面,获利6960余元。被告人颜新宇两次盗窃电缆线共计90米,价值15840元。2017年3月15日,宁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夏某经营的废品店扣押了被盗的电缆线,其中铜线190根,剥皮后的铜线61根,并于次日将扣押的上述物品发还给了被害单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被害单位负责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夏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书,被告人颜新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颜新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新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新宇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颜新宇骑着自己的摩托车窜至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由被害单位武汉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某广场工地上,盗窃了十米左右的电缆线,后以8.5元/斤的价格销赃到了宁乡县玉潭镇楚沩社区夏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店里面,获利780元。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颜新宇在宁乡沙河市场喊了一辆送货的三轮摩托车后,再次来到由被害单位武汉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某广场工地上,盗得电缆线几十米,以100元的运费用该三轮摩托车再次送到夏某经营的废品店里面,获利6960余元。被告人颜新宇两次盗窃电缆线共计90米,经宁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5840元。2017年3月15日,宁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夏某经营的废品店扣押了被盗的电缆线,其中铜线190根,剥皮后的铜线61根,并于次日将扣押的上述物品发还给了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资料、现实表现证明在卷。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颜新宇于2017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颜新宇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在卷。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在卷。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7、监控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在卷。8、领条、谅解书在卷。9、被害单位负责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9日其所在公司武汉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某广场工地上的90米电缆线被一骑摩托车的男子盗走的事实。10、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9日,其妻子夏某在自家经营的废品店收购了一男子八、九十米电缆线的事实。1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9日,其在自家经营的废品店收购了一男子几十米电缆线的事实。12、被告人颜新宇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新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颜新宇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新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新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颜新宇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新宇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新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启平人民陪审员 岳群英人民陪审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媚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