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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599陈令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令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5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令法,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睢宁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陈令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令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令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02时许,被告人陈令法饮酒后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睢宁县睢城镇文学路至八一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令法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2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陈令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证查询记录单、抽血化验单等书证;2.证人陈申军等人证言;3.被告人陈令法供述;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5.睢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抽血视频;6.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令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令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令法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陈令法无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令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令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