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顾艳春与被告姜洪辉、关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艳春,姜洪辉,关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257号原告:顾艳春,女,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无职业。被告:姜洪辉,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关晓敏,女,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原告顾艳春与被告姜洪辉、关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洪辉、关晓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姜洪辉、关晓敏偿还原告顾艳春借款本金260000元,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3月4日利息约49300元,本息合计309300元,并要求自2017年3月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因此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顾艳春撤回对2015年4月22日被告姜洪辉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姜洪辉、关晓敏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顾艳春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3月5日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给原告出据了借据。被告从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共欠利息23400元。被告姜洪辉、关晓敏于2015年4月22日又向原告顾艳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4月22日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给原告出据了借据。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共欠利息9900元。被告姜洪辉、关晓敏于2015年12月29日再次向原告顾艳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3月29日还清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共欠利息16000元。被告姜洪辉、关晓敏共欠原告本金260000元、利息49300元,本息合计3093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6日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12月6日收条一张;2015年4月22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12月29日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12月29日收条一张;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一份;2015年12月31日存取款凭条两张。旨在证明:1、2014年12月6日被告姜洪辉、关晓敏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2.5%,原告在李华莉处取120250元,交给姜洪辉、关晓敏,按照月利率2.5%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9750元;2、2015年4月22日被告姜洪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2日被告姜洪辉偿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00元本金的利息;3、2015年12月29日被告姜洪辉、关晓敏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预扣3个月利息,实际交付给二被告94000元,其中当日交付50000元现金,2015年12月31日转账440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该组证据原告均出示原件,借款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收条上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借款合同中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旨在证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用被告姜洪辉的房屋做抵押,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已与原件进行核对,结合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李华莉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证人及原、被告之间也有亲属关系。2014年12月6日,原告及二被告去证人那里签的合同,借款130000元,当时原告在证人卡里取的120250元现金交给二被告,后来因为没还钱,证人陪原告找被告多次,被告也没还钱,后来二被告跑了,现在联系不上了。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属实。证据四:证人姜庆丽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顾艳春是证人姨家的姐姐,姜洪辉是证人姑家的哥哥。2014年12月初姜洪辉找到证人问能不能借到钱,让证人联系借款,证人说借钱得有抵押,被告用房子做抵押,证人就跟原告联系,原告同意借钱给姜洪辉。2014年12月6日姜洪辉告诉证人已经在原告处借到130000元,姜洪辉和关晓敏一起取的钱,隔了一年姜洪辉找顾艳春借钱,顾艳春给证人打电话说姜洪辉又要借钱,证人说他家大业大还拿房产作抵押了没有什么问题,原告又借给姜洪辉和关晓敏1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属实。本院认证意见为:结合证据一和证据二,能够证明以上两位证人所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以上两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姜洪辉、关晓敏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顾艳春借款1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原告在本案证人李华莉处取现金120250元交给了姜洪辉、关晓敏,原告按照月利率2.5%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9750元,二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20250元,同日被告姜洪辉给原告出具了130000元的收条。该笔借款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6月6日,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姜洪辉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顾艳春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6年4月22日还清借款。借款后,被告姜洪辉于2016年4月22日偿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00元本金的利息。被告姜洪辉、关晓敏于2015年12月29日再次向原告顾艳春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9日,原告预扣3个月利息,实际交付给二被告94000元,其中当日交付50000元现金,2015年12月31日转账44000元,二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4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条。被告姜洪辉用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群胜乡的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6月29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顾艳春撤回对2015年4月22日被告姜洪辉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时,双方的借款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4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但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部分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洪辉、关晓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顾艳春借款本金214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本金120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9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二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 声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人民陪审员 王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浩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