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7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元大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撞到路中间绿岛,致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8.2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发生事故、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半月至三个半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扣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