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7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7739张建法与刘永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法,刘永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739号原告:张建法,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利,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中、钱飞(实习),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法诉被告刘永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被告刘永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中、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房屋租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日,刘永利出具一张合同,原告有房屋出租,租金每年30000元整(叁万元),已付10000元,余20000元3月后付清,租期10年。双方约定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刘永利仅付款一年租金30000元。后他多次催讨,刘永利未付款分文,仍结欠三年租金90000元。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目前刘永利仍在使用该租赁房屋,应支付实际试用期间的房屋租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刘永利辩称,原告的房屋没有产权证,又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建设,属于违章建筑,故租赁合同无效,租金亦不受法律保护。他于2014年6月2日出具租赁字据一份,租用位于江阴市恒泰塑胶有限公司附近的房屋8间,当时他明确告知原告租用房屋系办企业之用,原告也明确说明是可以办理营业执照,他多次要求原告出具合法的产权证,签订正规合法的租赁合同以办理营业执照,但原告始终没有拿出。2014年12月份江阴市恒泰塑胶有限公司无故断电,直至2015年10月份才正常通电,在此期间他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他本人书写的;对村委证明合法性提出质疑,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合法建筑,既然是自建的,都必须要经过规划部门的审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张建法将自建楼房2层5间,平房3间(面积共计351平方米)出租给刘永利,刘永利出具《合同》一份,载明“现有张建法有房屋出租,租金每年30000元(叁万元),已付10000元(壹万元),余20000元3月后付清。租期10年。刘永利.2014年6月2号。”合同出具后刘永利给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00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江阴市华士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华益村29组村民张建法,其于2010年拆迁安置后自建楼房2层5间,计面积270平方左右,平房三间计81平方,总计351平方,该楼房和平房为张建法所有。审理中,张建法陈述房子是响应华益村拆迁,华益村划拨了土地之后他自建的,属于安置房,没有许可证,也没有房产证。当时签租赁合同的时候被告没有提起房产证的事情。他主张的是2015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的租金,双方讲好是先付后租的,第一年就是这样的。后张建法确认主张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的租金。审理中,刘永利陈述现在他只是把设备和原料放在涉案租赁房屋里,平时没有使用。房屋是用电的,电费交给电工的,两三个月一交,交多少记不清了,一般是几百块钱,最近一次是两三个月前交了1000多元。他租的时候跟原告讲清楚要做塑料产品的,2014年6月2日签了协议,然后他就买了设备,进了原料,做了三个月左右,他多次跟原告讲要办营业执照,需要房产证,原告一直没有给他,2014年的时候他就知道原告没有房产证。他租用后给了第一年的租金30000元,后来就没有给,当时没有讲过什么时候付房租。上述事实,有《合同》、村委证明、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确认相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涉案出租房屋系张建法自建,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其与刘永利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永利将设备及原料放置在涉案房屋中,并定期缴纳电费,最近一次系两三个月前缴纳电费1000多元,故刘永利系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本院对张建法要求刘永利按30000元/年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依法予以支持,房屋占有使用费为64356.16元(60000+30000÷365天×53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永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建法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4356.16元。驳回刘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张建法已预交),由张建法负担225元,由刘永利负担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建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