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崔立新、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立新,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吴佳,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立新,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个体。委托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洪峨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44514290P。法定代表人:王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绍彬,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代理人:相其建,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佳,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审被告:张勇,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无业。上诉人崔立新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吴佳及原审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纠纷已经解决为由,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482.00元,减半收取3741.00元,由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82.00元,减半收取3741.00元,由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玲玲审 判 员 王希宝审 判 员 苏晓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董斯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