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5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海燕、周志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石海燕,周志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5531号原告: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6楼,组织机构代码79837984-8。法定代表人:王丁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业,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惠,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海燕,女,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周志强,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租赁公司)与被告石海燕、周志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信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惠到庭参加诉讼。石海燕、周志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信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石海燕向融信租赁公司支付编号“RXZL-2015-Z-XQ-0093”《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78189.79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19667.32元,未到期应付租金88522.47元,并扣除客户保证金3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925.37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6年06月18日,请求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石海燕承担融信租赁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人民币;3.请求确认融信租赁公司对租赁物起亚牌汽车【车牌号闽J×××××,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周志强对石海燕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石海燕、周志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08月19日,融信租赁公司与石海燕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编号:RXZL-2015-Z-XQ-0093),约定:石海燕将其所拥有的一辆起亚K5,2012款2.0L自动DLX汽车【车牌号闽J×××××,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出售给融信租赁公司,同时向融信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回租上述车辆使用。石海燕应按照上述《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向融信租赁公司支付融资租金,在2015年9月05日至2018年09月04日的租赁期间内,石海燕应于每月5日向融信租赁公司支付租金3278.61元。租赁期满时,石海燕向融信租赁公司支付壹佰元整人民币作为所有权转让价款。石海燕逾期支付租金每超过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如石海燕出现延迟支付租金或者其他款项时,其后石海燕付给融信租赁公司的款项,融信租赁公司按如下顺序依次扣收:逾期违约金、除租金外其他应付款项、到期未付租赁利息、到期未付租赁本金。同日,融信租赁公司与周志强及石海燕签订《保证合同》,周志强自愿为石海燕在上述《售后回租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项下石海燕的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08月19日,融信租赁公司与石海燕签订壹份《租赁物买卖合同》(编号:RXZL-2015-G-XQ-0093),向石海燕购买上述车辆,付清了全部价款,并向石海燕交付了上述车辆。石海燕向融信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亦对租赁物进行验收并签署了《租赁物接收证明书》。2015年08月19日,融信租赁公司与石海燕签订《抵押合同》(编号RXL-2015-Z-XQ-0093-DY),石海燕自愿以案涉租赁物为其在《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08月19日在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石海燕未按上述《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虽屡经融信租赁公司催告,石海燕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周志强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6年06月18日,石海燕在上述《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78189.79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19667.32元,未到期应付租金88522.47元,扣除客户保证金3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925.37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6年06月18日,请求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诸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融信租赁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售后回租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融信租赁公司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融信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石海燕、周志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融信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售后回租合同》(编号RXZL-2015-Z-XQ-0093)及《租赁物接收证明书》,证明:2015年08月19日,石海燕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售给融信租赁公司并向融信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回租使用,双方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融信租赁公司已于2015年08月19日向石海燕交付了上述《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物;A2.《租赁物买卖合同》、委托付款函、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融信租赁公司向石海燕购买了上述《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车辆,并付清全部货款,融信租赁公司取得融资租赁物所有权;A3.《保证合同》【编号RXZL-2015-Z-XQ-0093-BZ(1)】,证明:周志强自愿为石海燕在上述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A4.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石海燕以案涉租赁物为其在《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A5.租金台账及租金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的支付租金、欠付租金、违约金的情况;A6.催告函、通知函与EMS详情单,证明:融信租赁公司催告被告支付租金;A7.律师费发票,证明:融信租赁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诸被告承担。石海燕、周志强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石海燕、周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融信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融信租赁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融信租赁公司所起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融信租赁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外查明,《售后回租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石海燕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即视为违约;在石海燕违约的情况下,融信租赁公司有权要求石海燕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赔偿金以及融信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外,融信租赁公司为追索债权,委托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融信租赁公司与石海燕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融信租赁公司依约代石海燕出资购买讼争车辆,并已将该车辆出租给石海燕,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石海燕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融信租赁公司要求石海燕支付全部租金78189.79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925.37元(暂计至2016年6月18日,此后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其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确保石海燕依约支付租金,融信租赁公司与石海燕共同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已就讼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故融信租赁公司有权以讼争车辆(车辆品牌:起亚、车牌号:闽J×××××、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周志强自愿对石海燕的上述债务向融信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周志强应对石海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海燕、周志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8189.79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925.37元(暂计至2016年6月18日,此后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石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三、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石海燕租赁的车辆(车辆品牌:起亚、车牌号:闽J×××××、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有权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周志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公告费560元,由石海燕、周志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叶士怡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厚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