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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用斌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用斌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用斌,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正一自行车车行经营者,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7月6日分别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用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间,被告人王用斌利用其与杨某、王某合伙购买闽J×××××号牌小轿车用于租赁时取得的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未经杨某同意,向中国建设银行福安支行申领到卡号为43×××52的信用卡。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王用斌将该卡透支使用并多次逾期未还,直至2014年6月被杨某察觉后才将卡内欠款还清。2017年5月4日,被告人王用斌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用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信用卡营销附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用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用斌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且多次逾期未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用斌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偿还全部欠款,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用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世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浩宁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