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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海涛与胡中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涛,胡中元

案由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民初1404号申请人:何海涛,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胡中元,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何海涛与被申请人胡中元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何海涛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胡中元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在18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或案值范围内查封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绿松石城40栋3单元1601号房屋一套。申请人何海涛以其个人独资的竹山县坤鸿珠宝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何海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胡中元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80000元。二、在第一项冻结存款数额不足的情况下,查封被申请人胡中元所有的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绿松石城40栋3单元1601号房屋一套。案件申请费1420元,由申请人何海涛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佘云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敏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