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英英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英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英英,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英英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红心、谭某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武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霂、赵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英英及其辩护人曹斌、李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租住在双峰县沙塘乡沙坪村江田华家的被告人刘英英与易暨军(另案处理)商定,由刘英英帮易暨军在沙塘乡沙坪、响水等村经营六合彩码单,易暨军按刘英英经营码单金额的一定比例给刘英英回扣。2015年3月14日前,买码人彭某3、张某等人收集码单报送至刘英英处,码单金额合计41545元。2015年3月14日、17日,买码人彭某1、唐某、王某2等人向刘英英买码,买码人黄某、邓某2等人也收集码单报送至刘英英处,两期的码单金额合计为174295元。刘英英收到码单后进行汇总,并通过微信图片的方式发给易暨军,并在开奖第二天与彩民进行结算。结算完后,刘英英再电话联系易暨军,两人以当面现金方式结算或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刘英英与易暨军共同销售“地下六合彩”的金额总计为215840元。2015年12月9日,双峰县公安局依法追缴被告人刘英英违法所得10万元。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写码单等书证;2.证人彭某1、唐某、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英英的供述与辩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英英未经国家批准,伙同他人擅自销售彩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英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刘英英的辩护人曹斌、李建设认为,被告人刘英英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有坦白情节,且主动退赃,之前无违法记录,请求人民法院对刘英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租住在双峰县沙塘乡沙坪村江田华家的被告人刘英英与易暨军(另案处理)商定,由刘英英帮易暨军在沙塘乡沙坪、响水等村经营“六合彩”码单,易暨军按刘英英经营码单金额的一定比例给刘英英回扣。2015年3月14日前,买码人彭某3、张某等人收集码单报送至刘英英处,码单金额合计41545元。2015年3月14日、17日,买码人彭某1、唐某、李某等人向刘英英买码,买码人黄某、邓某2等人也收集码单报送至刘英英处,两期的码单金额合计为174295元。刘英英收到码单后进行汇总,并通过微信图片的方式发给易暨军,并在开奖第二天与彩民进行结算。结算完后,刘英英再电话联系易暨军,两人以当面现金方式结算或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刘英英与易暨军共同销售“地下六合彩”的金额总计为215840元。2015年12月9日,双峰县公安局依法追缴被告人刘英英违法所得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英英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0日11时30分许,双峰县公安局沙塘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涉嫌非法经营罪进行“买码”活动的刘英英正在沙塘乡沙坪村江田华家,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沙坪村将刘英英抓获,并在其位于江田华家的暂住处发现作案用的honor白色手机一台,六合彩宣传单二张,记录买码的纸张六张。3、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0日在彭献国的见证下,对刘英英的住处进行检查,在刘英英的粉色包内发现白色手机一台,在卧室内书桌抽屉内发现书写有“买码”的笔记本纸张6张。4、双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15年3月21日在刘英英处扣押手机1个、银行卡1张、手写码单6张、生肖排码表2张、人民币60000元,2015年4月22日扣押刘英英人民币40000元。5、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案件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缴款收据证明,刘英英分两次共缴款10万元至双峰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双峰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9日决定追缴刘英英违法所得10万元。6、微信照片证明,刘英英通过微信图片的方式将其收集的码单发送给易暨军。7、通话记录证明,刘英英持有的136××××8361、135××××5864、137××××3582、137××××0199的手机号码在买码期间与黄某、罗某、唐某等人有电话联系。8、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刘英英持有的户名为彭某5,卡号尾数为9688的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9、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开始,他在刘英英手里买码,他是先报到彭某3手里,然后彭某3再报给刘英英,一共买了十来期,另外他还在刘英英手里买单双,都是他打电话给刘英英写好单,第二天他中了,刘英英就拿现金给他,没中就拿现金给刘英英,2015年3月14、3月17日他也在刘英英处买了码。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14年12月份开始在刘英英手里买码,一共买了四期,每期买了500元左右,2015年3月14日、3月17日共计买了3900元。他是用自己137××××3823的号码打刘英英的手机联系,先写好单,第二天结账,他输了,第二天去把钱给其,赢了刘英英第二天就将钱给他。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2015年初才开始接触买码的,只买了两期,都是在刘英英手里买的,第一次只买了几十元,第二次是2015年3月17日买的,买了620元。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10月份开始从刘英英处买码,每次买100到200元,到了11月份的时候,刘英英的丈夫彭某2要他帮刘英英写单,如果写单额度达到500或1000元就给他30元的“水钱”,后来,刘英英又打了一个电话给他确定下这个事情,他于2014年11月份便开始抄单并报到刘英英处,一直到2015年元月份,他们于开码的第二天结账,在这段时间他报单约有60000元,“返水”获利有2000多元,刘英英的码单是报给谁他不知道。合计写了大概有60000元,“返水”获利2000元。公安机关从刘英英处查获一些码单,其中有一张黑字底、黑色批注,写有22965金额数字的是他报给刘英英的,有时候他是写好一张码单后于晚上9时许送到刘英英手中,有时候是打电话给刘英英(手机号136××××8361)的。1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15年2月10日开始买码的,他每次都委托朋友阳凯旋帮他买100元或200元不等,阳凯旋具体怎么买的不知道,只知道阳凯旋从响水彭某2的堂客处买过码。1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初,彭某2租住在她家的老屋里,到2014年六、七月份左右一天,她听说刘英英写码单,他就开始陆陆续续在其手中买码,每次只买几十元,最后的一次是2015年3月14日,她买了250元,她一般都是用自己的手机155××××2496打给刘英英的136××××8361的手机上下注,结果出来后,其就到她店子里与她结算。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她是2014年11月份开始在刘英英手里开始买码,每次都是打刘英英136××××8361的电话进行写单,然后第二天再结算,如果赢了,刘英英就将钱送给她,如果输了,刘英英过来收她的钱,她这样一直买到2015年3月份,共计买了十多期,买了二万多元钱,她只报自己的码单,从没有帮别人报过,她看了公安机关从刘英英处查获一些码单,2015年3月14日、3月17日写有“黄”字的马某是她的,共计14480元,她平时报码都是用手机号码159××××2812与刘英英的号码是136××××8361联系,付钱都是报码的第二天结算的。1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10月份开始从彭某2的妻子刘英英处买码,一般是50元到100元之间数字买,具体买了多少金额记不清楚了,2015年3月14日他找刘英英买码280元,3月17日到刘英英家买码500元。17、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明,她是2014年12月份开始接触买码,2014年买了三、四期,一般买50元到100元不等,2015年就买的比较多一点,2015年她总共买了十多期,都是将码单报给刘英英,她看了公安机关提取到的码单,写有“雨”和“雨士”的码单她报到刘英英那里的。2015年3月14日那一期共计4470元,20l5年3月17日那一期共计1520元,这二期的码单上的所有数据不全是她的,有的是帮别人买的,她有时候是将数和现金一次性给刘英英,有时候是打刘英英136××××8361的号码,第二天再结算。1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她是2014年11月份开始买码的,第一次买了20元的特码,第二次买了50元特码,2015年3月17日,她打电话给邓某1叫其帮她买码,到刘英英处写单,买了20元钱。19、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明,他老婆刘英英是2014年年底开始为上家中沙一个叫“半仙”的男子抄码单的,他认识“半仙”有十多年了,但不晓得其姓名,从他家中扣押的一张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联卡,卡号为62×××96,开户人是他姐姐彭某5,平时是刘英英在使用,卡上有二万块钱是他姐姐的,他愿意拿六万块钱出来,上缴刘英英的非法所得,希望政府能够从轻处理。20、辨认笔录证明:贺向南于2015年3月19日辨认出叫“半仙”的男子(身份信息为易暨军);刘英英于2015年3月20日辨认出其写“码单”的上线“半仙”(身份信息为易暨军),辨认出彭某3;彭某2于2015年3月21日辨认出其老婆的上线“半仙”(身份信息为易暨军);易暨军于2016年12月16日辨认出刘英英。21、同案人易暨军的供述证明,他外号叫“半仙”,2014年12月份左右,他看到刘英英买地下六合彩就要其将码单报给他,刘英英在他手中买了几期地下六合彩,2015年年初,他要刘英英在其那里写码单报到他手中,由他做庄,他回扣码单百分之三的水钱给刘英英,公开肖没有回扣,刚开始几期由他直接在沙塘抄走,后刘英英通过微信将码单拍照发给他,他接到码单后没有报给别人,等地下六合彩公布结果后,他再和刘英英结算,通过现金进行交易,有时候他赚得多就会多给刘英英几百块钱,他用的号码是:133××××6886,微信名字不记得了,刘英英当时用的号码是:136××××8361,微信名字KK,他只收刘英英的码单,没有与其他人发生过交易,刘英英于2015年3月14日和3月17日通过微信报给他的码单他仔细核算为174120元。22、被告人刘英英的供述证明,她是2014年10月份开始“买码”写单的,有一次“半仙”在她家玩的时候对她说如果有人“买码”,叫她报到其手中,当时约定好“半仙”按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三“返水”给她获利。她报码都是通过微信,一个叫“半仙”的朋友,让她通过微信×××,将写好的码单照片发给其,到了第二天,就通过电话联系结算。11月期间,也有人输了钱问她要电话费,她就问“半仙”要,“半仙”就跟她协商,一般一期买码写单的总金额算回扣,买平码、特码就算一期写单的总金额的百分之三,有时候其赚钱的多,回扣也就多点,亏了的时候,回扣就少一点,她总共拿了二万元左右的回扣。从她手机里提取到的18张图片是她发给送给“半仙”的码单,其中3月14日发送了8张,3月17日发过送了10张,二期共计:174295元。她的微信账号称呼叫“KK”,是通过手机号136××××8361的账号登记的。公安机关从她处查获的5张码单,其中黑字上方写有8、137期字样的纸张是去年年底响水村的“老头”报到她手中的码单,另外有一张黑字,红色批注的码单是张某报到她手中的码单,其他三张,她不记得是谁写好报到她手中的了,这五张码单加起来的买码金额是41545元。她在写单期间赚了二万多元。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英英伙同易暨军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为情节特别严重,因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采纳。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英英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罪责比易暨军相对较轻,对其辩护人认为要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英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英英在侦查阶段能够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刘英英有坦白情节,且主动退赃,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英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辉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