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旭火、廖凤珍等与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火,廖凤珍,刘伟鸿,刘桂梅,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桂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276号原告:刘旭火,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廖凤珍,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刘伟鸿,男,200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平南县,原告:刘桂梅,女,200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平南县,原告刘伟鸿、刘桂梅法定代理人暨原告:林美杏,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泳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3366号(林家庄),现办公地址:广西平南县平南镇罗合社区中石化罗合加油站附近。法定代表人曹茂坤,总经理。被告:广西桂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12楼1216号房,现办公地址:广西平南县龚州大道县总工会。法定代表人廉向东,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棪森,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旭火、廖凤珍、刘伟鸿、刘桂梅、林美杏与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广西桂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火、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光、黄泳辉及被告路建公司、桂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棪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五原告的损失802517.3元(庭审中变更为91987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8时55分左右,刘志鹏(已故)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佃作屯在建施工路段入口沿新建施工路段往安怀镇高荔村方向行驶,至平南县东华镇平村泗旺屯在建公路施工路段时,碰撞到涵洞桥凸出的桥面菱角,导致车辆翻车,造成刘志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查,被告一在事发地的在建公路施工时,没有按国家规定标准对施工路段设置封闭障碍,在事发地点涵洞桥障碍处未设置警示标志,晚上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灯,严重威胁过往车辆及行人的安全,是导致本案重大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路段是由被告二发包,被告一承包,因此被告二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4757.2元×20年=695144元(庭审中变更为37684.3元×20年=753686元);(2)丧葬费:4582元×6个月=2749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4)年×25673.1元÷2=77019.3元【庭审中变更为(刘伟鸿2+刘桂梅4)年×28613.3元÷2=85839.9元】;(4)办理丧事误工费:20人×93.1=1862元;(5)办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六项合计802517.3元(庭审中变更为919878.9元)。二被告辩称:一、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属于道路施工安全责任事故。根据平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表明,由于事故现场位于新开发的在建施工路段,施工道路未完工、未经验收、未投入使用,不属于道路范围。二、原告要求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路建公司具备合法的建设资质。其于2006年4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营业执照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0001630777743,营业期限2006年4月26日至2036年4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等;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鲁)JL安许证字[2007]180637,许可范围:建筑施工,期限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其具备道路建筑施工合法的资质,在建路段施工也是在合法有效期限内的。2、被告路建公司尽到了安全防范和安全提示义务。被告在道路施工中按标准设置了安全设施,在施工路段入口处设置有提示牌。相关现场照片、平南县交警大队证明、山东路建集团安全员曾琪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了以上事实。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死者刘志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鹏未依法取得证驾驶,完全没有驾驶技术和交通安全意识驾驶摩托车,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误入在建施工路段发生翻车导致人亡车损。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平南县交警大队的证明和刘旭火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29日18时55分,刘志鹏无证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晓娜,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6日,机动车状态为:注销,未提供保险凭证。事故车辆检验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由平南县东华镇东平村佃作屯在建施工路段入口沿新建施工路段往平南县安怀镇高荔村方向行驶,至平南县东华镇东平村泗旺屯在建公路施工路段时,碰撞到涵洞桥凸出的桥面棱角,导致车辆翻车,造成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另查明,平南县东华镇东平村泗旺屯在建公路施工路段为柳梧高速公路NoAO1-4标段东华线延伸连接段,为新建施工路段,砂土路面,直道、夜间无路灯照明,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向道路往平南县东华镇东平村佃作屯方向,西向道路往平南县安怀县安怀镇高荔村方向,道路中间有一条涵洞桥,由西往东右侧桥面与路面连接平坦,左侧桥面东西两侧路面凹陷,桥面凸出,凸出涵洞桥面呈垂直棱角,棱角高30cm,整体路面宽1200cm,施工道路东西两侧入口路面未设置封闭障碍,在西侧入口处设置有“施工路段车辆慢行”提示牌,在东侧入口处设置有“前面施工路段,禁止人员、车辆通行!如通行出现任何问题,一概不负责!”通告牌,现场漏洞桥障碍处未设置警示标志。再查明,桂东公司(发包人)为实施广西梧州至柳州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名称),路建公司(承包人)对项目NoAO1-4标段施工的投标承建方。事故路段是在建施工路段,未完工、未经验收、未投入使用。还查明,刘志鹏(1980年7月29日出生)生前在广东省务工生活,并办理了东莞市社会保障卡。原告刘旭火、廖凤珍系刘志鹏的父母,原告林美杏系刘志鹏的妻子,原告刘伟鸿系刘志鹏的儿子,原告刘桂梅系刘志鹏的女儿,刘伟鸿和刘桂梅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学校读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平南县公安局安怀派出所证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死亡证明、东莞市社会保障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广东省劳动合同、东莞市莱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单、房租收款收据、刘伟鸿和刘桂梅的学生手册,被告路建公司提供的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路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刘旭火询问笔录、曾琪询问笔录、施工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路建公司是事故路段施工的承包方,尽管其在施工路段东侧入口处设置有“前面施工路段,禁止人员、车辆通行!如通行出现任何问题,一概不负责!”通告牌,但其并未在涵洞桥障碍处设置警示标志,未在该禁止通行的在建施工路段设置封闭障碍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依法应对事故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志鹏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于晚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禁止通行的在建施工路段行驶,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其对事故的损害结果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路建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桂东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死者刘志鹏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路建公司承担20%的责任。因刘志鹏生前在广东省务工生活,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因刘志鹏死亡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27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39.9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862元、办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刘志鹏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并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27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39.9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862元、办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共计869879.9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路建公司应承担本案损失的20%即869879.9元×20%=173975.98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旭火、廖凤珍、刘伟鸿、刘桂梅、林美杏经济损失173975.98元;二、驳回原告刘旭火、廖凤珍、刘伟鸿、刘桂梅、林美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10元,由原告刘旭火、廖凤珍、刘伟鸿、刘桂梅、林美杏负担4728元,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