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银河(集团)涂料公司与新疆七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银河(集团)涂料公司,新疆七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782号原告:新疆银河(集团)涂料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高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芳,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琴,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七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莫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银河(集团)涂料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被告新疆七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芳、被告七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利息2653.5元,合计62653.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被告支付货款,前期合作较为顺利。20l5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给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后原告到银行取款时被拒绝。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协商期间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16年1月l6日,双方将账目进行核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莫国强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对剩余欠款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七彩公司辩称,欠款真实存在,但只是和罗云华的关系,不认可与原告有欠款关系,对原告的主体有异议。出货单中无原告新疆银河(集团)涂料公司有关的公章,对账单也只有罗云华的签字,我后来才知道罗云华是原告公司的职员。罗云华还欠我公司钱未还,这部分钱应用罗云华欠我公司的钱冲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全案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对账函》、《社保缴费明细单》。被告对《欠条》真实性认可,罗云华告诉我将钱打到原告新疆银河(集团)涂料公司账上,他才能供货给我。对《对账函》真实性认可,但签字确认的是罗云华,根本不知道罗云华与新疆银河(集团)涂料公司的联系。对《社保缴费明细单》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欠条》、《对账函》、《社保缴费明细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016年1月16日被告七彩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国强自行书写的《欠条》中载明其欠付原告银河公司货款75000元,该《欠条》与《对账函》均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社保缴费明细单》显示罗云华系原告银河公司员工,其与被告七彩公司间的交易行为系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此被告抗辩与其交易的系罗云华个人,非原告银河公司的意见不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对账函》、《出库单》、《拉货出库单》。原告对《对账函》真实性认可,罗云华是我公司员工,是适格的。对《出库单》真实性不认可,罗云华作为公司员工行使职务行为。对《拉货出库单》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不知情上面供的货,也没有结算凭证,即使是有,也与我公司无关,是罗云华个人行为。本院对《对账函》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出库单》、《拉货出库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知道罗云华在原告公司上班,同时罗云华在外面有自己的厂子,并在2013年至2015年之间双方有合作关系。其自认的事实与其举证相互矛盾,且该出库单无法证明其与原告或罗云华间具有抵账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间存在合作关系,原告银河公司向被告七彩公司供应涂料,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涂料货款75000元。同日,原告公司员工罗云华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被告欠付金额柒万伍仟元。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社保缴费明细单》中显示罗云华2015年-2016年期间仍系原告银河公司员工。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本院认为,2015年-2016年期间原告银河公司与被告七彩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七彩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原告公司员工罗云华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对《欠条》、《对账函》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利息2653.5元。原告供货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对此亦予确认,其认为合同相对方系罗云华非原告,但其自行出具的《欠条》中写明其欠付原告银行涂料公司75000元,与其抗辩意见逻辑相悖。另,被告抗辩罗云华与其之间有抵账协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证明抵账协议系代表原告作出的,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但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其利息损失2653.5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七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银河(集团)涂料公司货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银河(集团)涂料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其利息2653.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6.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3.17元,由被告新疆七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4.23元,由原告新疆银河(集团)涂料公司负担28.94元。本院退还原告诉讼费68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