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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树侠与陈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侠,陈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037号原告王树侠,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陈安辉,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王树侠与被告陈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侠诉称:2012年7月17日,陈安辉向王树侠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据》1份,用以证明陈安辉向王树侠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安辉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被告陈安辉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王树侠举示的《借据》,对于借款的约定明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陈安辉向王树侠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王树侠与陈安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成立。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在借款到期后,陈安辉应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利率,故借款期限内不应支付利息;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树侠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安辉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岩审 判 员  陈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百度搜索“”